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7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張富枝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
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41970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遺產稅額超過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陸
仟貳佰陸拾參元,及
罰鍰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李儀宗(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98年1月5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
稅,原經被告核認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下稱差額
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854,662元,
核定遺
產總額92,103,319元、遺產淨額12,098,657元及應納稅額1,
746,350元(下稱第1次核定),並於98年8月17日核發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原告
嗣以其向其他繼承人李俊青、李麗萍、
李麗鳳、李俊杰(下合稱另4名繼承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之民事訴訟,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審理中,多次申請延期交付差額分配請求權金
額,
惟迄至102年4月12日仍未交付,被告
乃將差額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更正為0元,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第17條之1規定,補徵遺產稅額8,209,945元(下稱第2次核
定),原告對第2次核定未申請復查,且於102年10月4日繳
清稅款。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債權(脫標價
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嗣於102
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
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20,302,523元(下稱
系爭脫標價款)
及投資(李鵠餅店李儀宗
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5件商標)23,983,685元,乃重行核定遺產
總額為136,389,527元,應納稅額27,587,506元,減除先前
核定應納稅額9,956,295元,本次補徵稅額17,631,211元,
並
按所漏稅額17,669,155元處0.8倍之罰鍰14,135,324元(
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5月20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83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
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明定
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差額分配請
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及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稅
款繳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予被繼承人
配偶,如有特殊原因,尚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伊
於申報遺產稅時,
業已主張扣除伊對被繼承人之差額分配請
求權,經被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於98年8月17日核發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予伊。惟因另4名繼承人對伊有無差額分配
請求權及其範圍有爭議,伊遂於99年1月21日向基隆地院對
另4名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伊應分得之差額分配請求權金
額,並多次向被告申請展期,經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於102年1
月31日函復:因
核課期間將屆,僅准予延至102年3月31日,
逾期將無法再予延期,於
上開期限屆至後,則將原准扣除差
額分配請求權金額部分更正為0,重行核定遺產總額及應納
稅額,
斯時基隆地院尚未作成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
決(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判決),確認伊有差額分配請求權,
自難期伊對之爭議。被告其後自該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得知
伊原未申報之被繼承人財產(即系爭5件商標權與系爭脫標
價款債權),將之列入遺產,重行核定遺產總額,卻未將該
判決所確認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而補徵遺產稅,自有未合。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依基隆
地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為24,865,725元,惟被告於98年間所為第1次核定,乃
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25,8
54,662元,其中包括1筆股東往來借款10,601,253元及2筆協
談資金17,750,000元、3,000,000元,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上述3筆原經被告認列之往來借款及協談資金,自仍應
予認列。
㈡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捐及罰鍰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參與投資之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
業社),於56年11月間與基隆市政府訂立臺灣省省有土地出
租開發契約(下稱土地開發契約),約定東洋企業社向基隆
市政府承租基隆市○○區○○段28、72地號土地,並由東洋
企業社出資開發,開發後土地編為住宅用地部分,得由該企
業社參加開發之社員承購,售價收入之70%歸東洋企業社充
為開發費用及利潤;東洋企業社嗣與被繼承人、
訴外人郭修
法、朱健炫、李健隆、黃秋霞、李砥平、蔡嘉弘、陳健三(
下稱被繼承人等8人)等8名投資該開發案之社員約定,
俟基
隆市政府標售土地後,始將所分得價款依比例移轉投資利潤
予其8人,系爭脫標價款即係開發後之基隆市○○區○○段
511之3土地(下稱511之3號土地)於99年7月22日脫標金額
中,被繼承人所受分配價款。惟東洋企業社因於94年、95年
及99年間依上述土地開發契約取得開發費用及利潤,漏未開
立統一發票,短漏
營業稅15,376,709元,經被告核定補徵所
漏稅額及裁處罰鍰23,065,065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
務),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執
行,宜蘭分署嗣於103年10月30日,以東洋企業社之財產不
足清償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被繼承人為東洋企業社之合
夥人,對東洋企業社積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負有清償
責任,以執行命令將系爭脫標價款全數扣押,則系爭營業稅
及罰鍰債務,即屬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納之稅捐及罰鍰,依
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又依原告
嗣後接獲之宜蘭分署於105年8月17日所
發執行命令,可知該署前曾以被繼承人等8人為東洋企業社
之合夥人為由,扣押被繼承人等8人之金錢債權,則系爭營
業稅及罰鍰債務,縱非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納之稅捐及罰鍰
,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自得
予以扣除,免徵遺
產稅。
⒉依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土地開發契約,及東洋企業
社與被繼承人等8人之上開約定,東洋企業社須待基隆市政
府標售所開發之土地後,始將分得價款依比例移轉投資利潤
予被繼承人等8人,則被繼承人因511之3號土地於99年7月22
日脫標,所受分配之系爭脫標價款,性質上係由東洋企業社
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所得,是被繼承人於東洋企業社之投資
,始屬遺產,其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於98年1月5日死亡時之投
資債權額計算,不得逕以被繼承人就511之3號土地於99年7
月22日脫標所受分配之金額,或被繼承人於98年1月5日死亡
時之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核算。
⒊被告前將系爭脫標價款認定為東洋企業社營業額,以扣除5%
營業稅後之營業淨額19,335,736元,計算之所得淨額5,607,
363元,分由被繼承人之5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核定每位繼承
人取有東洋企業社營利所得1,121,472元,
嗣經伊於104年12
月29日申請復查,被告始於105年4月12日及22日
註銷該項所
得。惟伊其後又於106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函稱:被繼承人合
夥投資東洋企業社,於99年度獲分配之開發土地價款,於10
5年度歸課全體繼承人營利所得5,607,363元
云云,
復於106
年4月間收受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內載李俊
杰營利所得有東洋企業社845,102元,並於106年5月31日繳
納。被告嗣雖於106年7月14日發文各繼承人免併入105年度
所得,另於107年4月24日就99年度申報核定註銷,惟由此可
見系爭脫標價款之性質,於被告對外之
行政處分間,
猶見歧
異。且系爭脫標價款既經被告對5名繼承人核課所得稅,被
告復就同筆財產課徵遺產稅,顯見重複課稅。
㈢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對另4名繼承人就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所提民
事訴訟,經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另4名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8,368,412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4名繼承人中,李俊杰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調解成
立而確定,依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基隆地院
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疇,為既判事項
,被告應受其
拘束。惟
前揭民事判決中就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之價值,係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
學技術研究所(下稱工研所)鑑定結果認定,與遺贈稅法第
10條規定,遺產價值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兩者不一,依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86年
函釋)規定,仍應依稅法規定計價;另基隆
二信存款(帳號:000-00-00000-0)金額6,123,837元,業
經李鵠餅店商號帳列銀行存款,依同一函釋意旨,不得再重
覆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是被告就基隆地院民事判決確
定之婚後遺產範圍,追認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865,725
元,重行按所漏稅額10,844,099元處0.8倍罰鍰8,675,279元
,原處罰鍰14,135,324元應予追減5,460,045元。
⒉被告第1次核定,雖將原告主張之1筆股東往來借款10,601,2
53元及2筆協談資金17,750,000元、3,000,000元計入,認列
原告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5,854,662元,嗣因繼承人等未
為交付及基隆地院尚未確定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
而更正為0。惟基隆地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婚後財產範圍,既
未包括上述股東往來借款及協談資金等3筆婚後財產,則被
告依該民事判決重行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865,725
元,並將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0元追認為24,865,725元
,自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㈡被繼承人生前應納稅捐及罰鍰部分:
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㈣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
民事判決)認東洋企業社與被繼承人等8人,依上開土地開
發契約約定,請求基隆市政府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
所得款項之70%給付東洋企業社即余東洋,將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按177/1000之比例給付被繼
承人,另依其他比例給付郭修法、朱健炫、李健隆、黃秋霞
等4人,及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按
比例給付李砥平、蔡嘉弘、陳健三等3人,為有理由。另依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依
高院民事判決,以東洋企業社及被繼承人等8人為受款人,
分別於94年12月9日、95年10月23日及99年9月15日,開立國
庫專戶存款支票金額計322,910,902元(含稅),惟余東洋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307,534,192元,致
短漏營業稅額15,376,709元,對東洋企業社核定補徵營業稅
15,376,709元及罰鍰23,065,065元。故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
務,非全屬被繼承人因獲配系爭脫標價款,所應負擔之營業
稅及罰鍰債務。至宜蘭分署因對東洋企業社之財產執行結果
,不足清償該合夥事業所負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於103
年11月間,轉向對各合夥人及合夥人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
屬繼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義務,及繼承人與
其他隱名合夥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案遺產稅無
涉。
⒉511之3號土地係在被繼承人於98年1月5日死亡後,始於99年
7月22日以231,665,400元標脫,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實際可
受分配價款並未確定,其生前就511之3號土地出售價款得受
分配之債權,僅得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2,136,779元(6,26
9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X70%X177/100
0),再扣除被繼承人應負擔之營業稅1,054,132元(22,136
,779元/1.05X營業稅率5%),至於罰鍰係稽徵機關對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511之3號土地迄被繼承人死亡日
止,國產署尚未脫標,復未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予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自無違反應申報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之情,從而
,系爭脫標價款之價值應為21,082,647元(22,136,779元-1
,054,132元),較被告原依該被繼承人分得價款核定之債權
價值20,302,523元為高,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予以維持,並無
違誤。
⒊依高院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生前本於土地開發契約之約
定,對511之3號土地出售價款之70%,即有按177/1000之比
例受分配之債權,且其得直接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
故此部
分
財產權屬請求債權而為遺產,非如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
對東洋企業社之投資。
⒋被繼承人遺產稅案及東洋企業社營業稅案,分別權屬被告所
屬基隆分局及七堵稽徵所(以下分別簡稱基隆分局及七堵稽
徵所),511之3號土地於99年7月經國產署脫標後,初經七
堵稽徵所核算營利所得5,607,363元,並通報基隆分局平均
歸課各繼承人,基隆分局遂於104年10月22日填發繳款書補
徵另4名繼承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該4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基隆分局於105年4月間議前更正註銷,因另4名繼承人係
未繳清稅款而申請復查,故無退補稅款問題。又系爭脫標價
款雖各繼承人併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營利所得,惟被
告業於106年7月14日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60330749號函
(下稱106年7月14日函)通知全體繼承人,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併入105年度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故被告並未將系爭脫標價款歸課各繼承人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營利所得。至原告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雖載有東洋企業社營利所得845,102元,並於106年5月31
日繳納,惟原告及另4名繼承人於收受被告106年7月14日函
,通知免併入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後,即得據以向
被告另案申請更正退稅,與本件遺產稅係屬二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證據附卷
可稽,
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先後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以上均為被告收文
日期)申報及補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惟均未列報被繼承
人遺產有債權(系爭脫標價款20,302,523元)及投資(系爭
5件商標權23,983,685元)(
原處分卷1第561至567、628至
63 3頁),被告於98年6月19日所為第一次核定,核定遺產
總額92,103,319元,課稅遺產淨額12,098,657元,應納稅額
1,746,350元(原處分卷1第644頁),另生存配偶即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25,854,662元
,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基隆分局並以98年7月28日北區國
稅基市一字第0981011997號函通知所有繼承人,應於繳清遺
產稅並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上開差額分
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原告,及檢送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報請
被告備查(原處分卷1第661頁)。前述應納稅款業經納稅義
務人於98年8月3日悉數繳納完畢(原處分卷1第667頁),並
取得被告98年8月17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1
第665頁)。
㈡原告嗣以其與另4名繼承人就夫妻剩餘財產相關事項在基隆
地院涉訟中,多次
聲請展期,經基隆分局以102年1月31日北
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21045819號函准予延至102年3月31日,
並敘明本案將屆核課期間,逾期未提示將無法再予延期(原
處分卷1第743頁)。被告其後因原告屆期仍未檢送移轉事實
證明文件,於102年4月12日作成第2次核定,將第1次核定差
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5,854,662元,更正為0元,重行核定
遺產總額92,103,319元,課稅遺產淨額37,953,319元,應納
稅額9,956,295元(原處分卷1第745至746頁),扣除前次已
繳稅額後,就本次增補稅額8,209,945元寄發繳款書(繳納
期間自102年5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於102年4月26
日
送達原告及另4名繼承人(原處分卷1第755至763頁),原
告及另4名繼承人未就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
㈢基隆分局為稽徵業務需要,於102年4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原
告與另4名繼承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進行程度(原處分卷2
第791頁),經基隆地院於102年4月22日函送該院99年度重
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因而查悉被繼承人另有系爭脫
標價款債權及系爭5件商標權之投資等遺產(原處分卷2第79
2至816頁),故以原核定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136,389,527
元(即第2次核定之遺產總額加計上開2筆漏報遺產金額),
應納稅額27,587,506元,減除先前核定應納稅額9,956,295
元,補徵稅額17,631,211元,並按所漏稅額17,669,155元處
0.8倍之罰鍰14,135,324元,且就補徵稅額及罰鍰寄發繳款
書(繳納期間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於
102年7月26日送達原告及另4名繼承人(原處分卷2第870至
883頁)。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申請復查,主張就系爭脫標
價款債權及系爭5件商標權,均應扣除其差額分配請求權價
值,又伊係於上開基隆地院民事訴訟進行中,始知被繼承人
遺有系爭脫標價款債權,且該債權及系爭5件商標權之價值
為何,繼承人間尚有爭議,故伊並非故意漏報云云(原處分
卷2第905、906頁),惟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本院前審卷
第23至32頁)。
五、經核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債
權(系爭脫標價款20,302,523元)與投資(系爭5件商標權
23,983,685元),重新核定遺產總額並補徵稅額17,631,211
元,及按所漏稅額17,669,155元處0.8罰鍰計14,135,324元
,有無違誤?
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㈠系爭脫標價款究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權或投資,其價值應如何計算?㈡原告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25,854,662元,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否
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
罰鍰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擔之稅捐、罰鍰或未償債務
,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否可採?分別判斷如下:
㈠系爭脫標價款屬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該債
權之價值20,302,523元,並無違誤: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
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分別為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第41條規
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
,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⒉經查,訴外人東洋企業社於56年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土地開
發契約,約定承租基隆市政府管理之臺灣省省有重劃前基隆
市○○區○○段28、72等地號土地,並提供土地開發勞務,
基隆市政府則於土地開發完竣並出售後,按出售價款之70%
給予東洋企業社,充作開發費用及利潤;上開土地嗣於69年
間開發完竣,並交予基隆市政府辦理分租或分售,惟基隆市
政府遲未依約給付開發費用及利潤,東洋企業社及其他參與
投資之被繼承人等8人,遂於8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基
隆市政府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出售,並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給付東洋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511
之3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依序按230/1000、200/1000
、177/1000、293/1000、100/1000之比例,給付郭修法、朱
健炫、被繼承人、李健隆、黃秋霞,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
所得款項之70%,依序按4/10、4/10、2/10之比例,給付李
砥平、蔡嘉弘、陳健三,經高院民事判決認東洋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等8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判決嗣經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
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又
上開土地於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改
為國有,由國產署為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先後
於94、95、99年間標售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並將脫標價款
中之70%計322,910,902元(含稅),依高院民事判決
諭知,
以東洋企業社及被繼承人等8人為受款人,分別於94年12月9
日、95年10月23日及99年9月15日,開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金額,其中包括被繼承人因附表二之511之3號土地脫標,所
受分配之系爭脫標價款金額20,302,523元
等情,有高院民事
判決、金額分配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附本院前審卷第
148至211頁,及國產署基隆辦事處102年5月30日台財產北基
一字第10205001920號函,附原處分卷2第819頁可稽。觀諸
高院民事判決理由第3項載明:「
被上訴人(即東洋企業社
與被繼承人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洋企業社與其餘被上
訴人因投資本件開發案而約定俟上訴人(即基隆市政府)標
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款依被上訴人在本審訴之聲明第二
項及變更訴之聲明所示比例,移轉投資利潤予被上訴人之約
定,並已通知上訴人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
予信實。」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9、170頁),可知被
繼承人生前基於土地開發契約之約定,即得直接請求基隆市
政府給付其所投資開發土地未來出售之價款,故其所遺對51
1之3號土地出售價款受分配之權利,係屬債權,並非對東洋
企業社之投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系爭脫標價款並無直
接請求之權利,被繼承人對東洋企業社之投資,方屬遺產云
云,並非可採。次查,511之3號土地,係在被繼承人於98年
1月5日死亡後,始於99年7月22日以231,665,400元標脫(原
處分卷2第819頁),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實際可受分配
價款並未確定,是被告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前開債權價值為22,1
36,779元【6,269平方公尺(原處分卷2第923頁)×每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500元(原處分卷2第924頁)×70%×
177/1000】,並無違誤。原核定逕依基隆地院民事判決所認
,核定前開債權價值為20,302,523元,固非正確,惟原處分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於法並無不
合。則原告另主張:系爭脫標價款屬投資性質,其遺產價值
應以被繼承人98年1月5日死亡時於東洋企業社之投資債權為
準加以計算,原核定以511之3號土地於99年7月22日脫標之
金額為據,或原處分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筆土地公告現值
,核算之遺產價值,均有違誤云云,
委無可採,原告聲請本
院命被告提出東洋企業社98年1月5日之資產負債表或報稅資
料,旨欲證明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於東洋企業社之投資金額,
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就系爭脫標價款歸課各繼承人營利所得
,原處分再將系爭脫標價款列為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
,有重複課稅之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前雖曾於104年10月2
2日,對另4名繼承人寄發99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
補徵取自東洋企業社之99年度營利所得,惟嗣於105年4月12
日、14日及22日更正註銷,且因另4名繼承人尚未繳納,故
無退補稅款問題等情,有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對另4名被繼
承人寄發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前審卷第12
9至135頁,及徵銷明細清單附本院更審卷第272至280頁可稽
。又被告固另於106年4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系爭脫標價款
應併入各繼承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營利所得,並經另4
名繼承人繳納,然被告復於106年7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另
4名繼承人,系爭脫標價款因係各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財產,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併入105年度所得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更正核定原告及另4名繼承人105年度
取自東洋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0元及退還稅款等情,則有被
告106年4月28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
年7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60330749號函、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附本院更審卷第84、85、134、135
、301至307頁
足憑。是被告前雖誤就系爭脫標價款歸課原告
與另4名繼承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惟嗣後既將繼
承人所繳稅額退還,即無原告所指,既將系爭脫標價款(債
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復對繼承人就同筆財產
違法重複課徵所得稅之情事。
㈡關於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得否自遺產
總額扣除部分: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判決對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
之剩餘財產得主張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5,854,662元,
及被繼承人生前因係東洋企業社之合夥人,對東洋企業社所
負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依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及第17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均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分別以:⑴原
告及另4名繼承人對被告第2次核定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總額
、
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為0元,民法
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更正為0元
,且無其他應納未納罰鍰及罰金),未表不服申請復查,即
已具有
存續力,原告不得嗣後再爭執原核定未將差額分配請
求權金額25,854,662元於遺產總額中扣除為違法。⑵原告就
原核定申請復查時,亦未爭執被繼承人有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之稅捐、罰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其引據
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乃本院就被告對東洋企業
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核定補
徵營業稅15,376,709元並處罰鍰23,065,065元,認於法無違
而駁回東洋企業社之起訴,被繼承人既非該判決所涉補稅及
罰鍰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納之
稅捐與罰鍰等理由,認為不足採取。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則認:⑴原告所以無法取得其應分得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乃因與另4名繼承人就該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有爭
議,原告循司法途徑救濟,期待憑法院判決取得其應分得之
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惟被告在法院判決確定權利有無前,
即先將第1次核定准予扣除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部分,更正
為0,就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部分重行為第2次核定,自無從
期待原告對之爭議;被告嗣自基隆地院民事判決,得知原未
申報之被繼承人財產(即系爭5件商標權與系爭脫標價款債
權),將之列入遺產,重行核定遺產總額,卻不同時扣除該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補徵遺產稅,自有未合;本院前判決以
原告未對第2次核定不服,故不得再行爭執,有不
適用遺贈
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當。⑵宜蘭分署於103年10月
30日核發宜執仁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被繼承人為東洋企業社之合夥人
,將東洋企業社受補徵及裁處之營業稅及罰鍰,擴及於「義
務人之合夥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並將系爭脫標價款
20,302,523元全數扣押,執行在即。系爭脫標價款係因被繼
承人參與東洋企業社之投資而來,被繼承人果亦因投資東洋
企業社而被認係合夥人,亦負有補繳東洋企業社所受補徵營
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義務,兩者具有關聯性。惟系爭執行命令
之作成在103年10月,原告實無從於102年10月間申請復查時
,即爭執有無因被繼承人為東洋企業社之合夥人,而負有清
償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之義務,則其因被告事後將系爭脫
標價款債權列為遺產,申請復查後,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知
悉遭執行機關認為有此義務,於訴願中自可加以爭議,本院
前判決以原告未於第2次核定時爭執,於原核定再行爭議,
於法未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屬被繼承
人生前依法應納之稅捐與罰鍰,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語,復未詳予
論斷是否可採,僅以納稅義務人及罰鍰處分
相對人非被繼承
人而未予採信,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9至21頁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述2
爭點,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合先敘明
。
⒉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24,865,725元,得自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⑴按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二、慰撫金。」前引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或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
權請求權。因此於法定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
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依遺贈稅法之立法目
的,及
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
圍,其金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開差額分配請求權既
屬債權請求權,如生存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就前者得請求之
範圍發生爭執,係屬
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且
民事法院針對
訴訟標的即生存配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數額為何,所作判斷,乃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
再按「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
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㈣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在有法院確定判決
之情形下,究應以確定判決為準或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估
算?決議:原則上,法院之判決應予尊重,惟稽徵機關就納
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查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
,與法院判決不一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辦理。」
業據財政部86年函闡釋甚明(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4
5頁),經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對於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
如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與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等相關
法規計算結果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之細節性事項,所作解
釋,核與遺贈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得為稽徵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時所援用。
⑵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被繼承人於98年1月5日
死亡後,原告向基隆地院對另4名繼承人起訴,求為判決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基隆地院民事判
決認定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有:①基隆市○○區○○段
一小段135地號土地:39,486,718元。②基隆市○○區○○
段一小段136地號土地:9,589,632元。③基隆市○○路○○號
房屋:466,826元。④基隆市○○路○○號後棟房屋:603,424
元。⑤系爭5件商標權:9,066,239元。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活期儲蓄存款:52,556元。⑦新光商銀基隆分行存款:
15,048,557元。⑧基隆二信(永昌證券收付處)存款:9,45
1元。⑨基隆二信(營業部活儲00000000000)存款:1,400,
000元。⑩郵局存簿儲金:102,031元。⑪冠山有限公司投資
:493,553元。⑫李鵠餅店投資:1,768,992元。⑬基隆二信
投資:3,500元。⑭自用小貨車4566-GZ-2004-中華-2350:3
0,000元。⑮自用小客車9096- DL-2003-JAGUAR-2967:788,
000元。⑯自用小客車IL-0000-0000-HONDA-2156:20,000元
。⑰自用小客車L0-0000-0000-BENZ-2799:50,000元。⑱冠
山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借款:17,629,181元。⑲基隆二信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6,123,837元。⑳系爭脫標價
款債權(國產署基隆辦事處):20,302,523元。㉑基隆二信
債務:39,000,000元。上述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23,
035,020元,扣除債務39,000,000元,剩餘84,035,020元,
與原告之婚後財產7,298,197元差額為76,736,823元,是原
告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8,368,412元
(應為38,368,41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見原處分
卷2第795、796頁)。另4名繼承人中,僅李俊杰對該民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2年度重家上字
第28號事件受理,原告與李俊杰嗣成立內容如下之調解:①
李俊杰願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
願給付李俊杰1,250萬元。②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結果,
原告取得系爭5件商標權全部者,原告同意授權李俊杰自113
年1月1日起至死亡時使用系爭5件商標權,無需另付費;倘
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不同意系爭5件商標權由原告單獨所有
,且原告無法使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其使用該等商標權者,
原告應負責使李俊杰取得系爭5件商標權之應有部分1/5(參
見本院更審卷第95至97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乃李
俊杰同意於原告給付一定數額金錢後,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權益讓與原告,原告則承諾依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結果,
授與李俊杰對系爭5件商標之使用權或使其取得部分權利,
並未推翻或變更基隆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分配被繼
承人剩餘財產差額數目,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差額分配
請求權價值之計算,除稅法另有規定,或查有具體實證,應
為與民事法院判決不同認定外,原則上應以該民事判決為準
。
⑶再查,基隆地院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之上開婚後財產,其
中①至④之不動產,因該判決係依據工研所鑑定之結果,認
定其價值依序為:39,486,718元、9,589,632元、466,826元
及603,424元(參見該判決第2頁末3行之記載,原處分卷2第
814頁),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為土地及房屋
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
算其價值者不符;另⑲之存款6,123,837元,雖因原告與另4
名繼承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爭執,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為被
繼承人婚後財產,惟與被告查得該項存款係存放於以「李鵠
餅店」商號名義開設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且經該商號帳列銀行存款(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47、148頁
之基隆二信106年8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78號函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李鵠餅店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難
認屬被繼承人個人生前之財產,得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者,並不相符。則被告就①至④之不動產,改依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核計其價值分別為:19,084,450元
、4,634,795元、385,800元、69,200元(參見原處分卷1第
293頁),就⑲之存款則不列入差額分配請求範圍,餘則依
上開基隆地院民事判決結果,計算原告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
為24,865,725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更審卷第150頁),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另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差額分配請求權
金額,非屬遺產稅課徵範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間所為第1次核定,核准自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25,854,662元,其
中包括1筆股東往來借款10,601,253元及2筆協談資金17,750
,000元、3,000,000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述3筆原
經被告認列之往來借款及協談資金,仍應予認列云云。惟按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如經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原處分
確屬違法,應予撤銷者,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人民之決定
或判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
參照),從而,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
人民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之結果,是否反較原處分對其
更為不利為斷。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其維持原核定補徵遺產稅額超過7,436,263元及
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詳如後述),並未作成較原處分更不
利於原告之判斷,自不生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曾以第1次核定,准予扣除原告差
額分配請求權25,854,662元,其中包括「李鵠餅店資本主往
來借款」10,601,253元及2筆協談資金17,750,000元、3,000
,000元(參見原處分卷2第1015頁),並核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惟嗣係因原告未依基隆分局所定期限,於102年3月31
日前,檢送另4名繼承人已移轉上述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財
產之事實證明文件,而以第2次核定,更正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為0元,業如前述,且前開第1、2次核定處分,與原
告就原處分循本件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之結果,乃全然無
關,原告執稱被告第1次核定已核認其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為25,854,662元,於本件訴訟中卻稱僅有24,865,725元之
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得自遺產中扣除,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⒊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
捐、罰鍰或未償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⑴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
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成立之稅捐、罰鍰,及其死亡前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始
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
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合夥
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
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400號、
49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合夥團體所負債
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合夥負有債務者,應由合
夥財產先行清償,必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
人始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不足之額;亦即,合夥人就合夥債務
係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且此一連帶清償責任,於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發生。
⑵經查,被告前以東洋企業社就其依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土地
開發契約所提供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計307,534,192元(94年121,900,000元、95年31,190,592元
及99年154,443,600元),致短漏營業稅額15,376,709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23,065,065元(即系爭營業稅及
罰鍰債務)。東洋企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七堵稽徵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100年12月28日北區
國稅七堵三字第1000001850號函、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附本院更審卷第158至165頁,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附原處分卷2第958至973頁足憑。又被告於102年1月
間將東洋企業社所欠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移送宜蘭分署
強制執行,依被告所提供之財產清單,東洋企業社無財產可
供執行,另宜蘭分署就余東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迄至10
3年11月,仍不足清償;宜蘭分署嗣先依據余東洋陳報:被
繼承人與訴外人郭修法為東洋企業社之合夥人,對
第三人國
產署基隆辦事處有合計46,684,332元之金錢請求權等情,於
103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繼承人及郭修法
收取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產署基隆辦事處亦不得
對其2人為清償,其後經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告知:該處前係
依高院民事判決結果,就511之3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開立支
票,分別於99年9月20日及100年10月19日通知被繼承人、郭
修法領取,惟因其2人均已死亡,該辦事處遂再於102年10月
25日通知其等之繼承人領取,然迄至103年11月14日仍未領
取等語,再於103年11月27日,對原告及另4名繼承人與郭修
法之繼承人送達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則經本院調取宜蘭分署
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3314號卷,核閱其內所附該分
署103年11月18日函、分配表、尚欠金額查詢單(本院更審
卷第187至192頁)、余東洋之回覆函(本院更審卷第174至
178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更審卷第199、200頁)、國
產署基隆辦事處103年11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3050773
00號、同年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305077640號函(本
院更審卷第184至186頁)及宜蘭分署103年11月27日對原告
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函文(本院更審卷第198頁)
無訛。
⑶次查,東洋企業社於56年10月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土地開發契
約,約定東洋企業社向基隆市政府承租重劃前基隆市○○區
○○段28、72等地號土地,並由東洋企業社出資開發,基隆
市政府於土地開發完竣並出售後,按出售價款之70%給付東
洋企業社充作開發費用及利潤;被繼承人嗣於60年3月12日
與東洋企業社訂立開發證明書,約定:「李儀宗先生(即被
繼承人)參加本社奉臺灣省政府56年11月8日府財產字第564
01號令核准開發基隆市○○區○○段第28、72兩地號省有地
440坪投資開發,上項候開發完成後由本社照規定呈請省府
分別辦理土地應有權利事項」等語;東洋企業社於69年間完
成上開土地之開發後,因基隆市政府迄未能售出,遲未依約
給付開發費用及利潤,東洋企業社乃另與共同投資之被繼承
人等8人約定俟基隆市政府標售上開土地後,始將所分得價
款依比例移轉投資利潤予其8人等情,業據高院民事判決理
由第3項記載甚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9、170頁),另有
被繼承人與東洋企業社簽訂之東洋企業社投資開發證明書附
本院更審卷第181頁足憑。
⑷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
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
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
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
所述,被繼承人等8人係共同出資參與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
政府間之土地開發,並與東洋企業社約定投資利潤應依比例
移轉其8人,且其8人得以個人名義直接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
開發土地標售之分配款,
足證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間土
地開發,為東洋企業社與被繼承人等8人共同之事業,屬合
夥關係。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係因東洋企業社就其依上
開土地開發契約所提供勞務,未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所生,債務人為東洋企業社,被告就系爭營業稅及罰
鍰債務,於102年1月22日移送宜蘭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及宜
蘭分署因東洋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及罰鍰債務,
於103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繼承人對國
產署基隆辦事處對系爭脫標價款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時
點均在被繼承人於98年1月5日死亡之後,亦即,東洋企業社
之合夥人即被繼承人等8人,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營業
稅及罰鍰債務,就該合夥債務所負補充性連帶責任,係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故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並非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罰鍰,亦非其死亡前即已發
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罰鍰債務金額
,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殊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原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36,389,527元,尚應
扣除原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24,865,725元,故其遺產總
額應為111,523,802元(計算式:136,389,527元-24,865,72
5元=111,523,802元),經減除原核定認列之免稅額7,790,0
00元及扣除額46,36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2第910頁)後,
課稅遺產淨額應為57,373,802元(計算式:111,523,802元-
7,790,000元-46,360,000元=57,373,802元),依行為時遺
贈稅法第13條第9款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
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17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
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
徵之:……九、超過4,000萬元至1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
百分之41。」就該遺產淨額乘以稅率41%,再減除累進差額6
,130,700元結果,應納稅額應為17,392,558元,減除先前核
定應納稅額9,956,295元後,應補徵稅額為7,436,263元,是
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應補徵稅額,於超過7,436,263元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
即屬有據。
㈣罰鍰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
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遺贈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
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定。又「一、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倍
之罰鍰。二、短、漏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漏稅
額0.8倍之罰鍰。」則為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部分規定甚明。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
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
上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即應受罰。
⒉原告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漏報債權(系爭脫標價款)
20,302,523元及投資(系爭5件商標權)23,983,685元,業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上開2項遺產係事後於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訴訟中始知悉,且基隆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作成之99年度
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嗣經上訴而未確定,故其無從確認前
揭財產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未予申報,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云云。惟依基隆地院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㈡
所載,可知系爭脫標價款債權及對系爭5件商標權之投資,
均係原告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參見原處分卷2第8
13頁),足見原告在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另4名繼承人給付
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前,業已知悉有該2項遺產存在,其卻
未向被告辦理申報或補報,致有漏報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
審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核非無據,原
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⒊
惟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
行
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
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
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
裁量權,應由
行
政機關自為行使。承前所述,被告原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
額136,389,527元,應納稅額27,587,506元,減除先前核定
應納稅額9,956,295元,本次補徵稅額17,631,211元,並按
所漏稅額17,669,155元處0.8倍之罰鍰14,135,324元,原告
對原核定所為復查申請,復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惟原核定
之上述遺產總額,並未扣除原告之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24,8
65,725元,經扣除後,原告應納稅額應為17,392,558元,應
補繳稅額則為7,436,263元,是被告原以原告漏稅額17,669,
155元為據,所裁處罰鍰14,135,324元,因裁量基礎發生變
動,即屬無可維持,依上說明,應由被告重新依法行使裁量
權,作成罰鍰處分,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遺產稅額超過7,436,
263元,及罰鍰部分,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