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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衛士廉(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穎(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繫屬中,於民國101年11 月7日裁定命參加人張和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張 和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衛士廉及其女張平華、張平穎,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衛士廉、張平華、張平穎為參加 人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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