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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6年 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及108年10月9 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參加人「衛士廉」及「張 平穎」之姓名,應更正為「衡士亷」及「張平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參加人應為「衡士 亷」及「張平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 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衛士廉」及「張平穎」為 顯然之誤寫,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