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
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6年
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及108年10月9
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其原
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所載參加人「衛士廉」及「張
平穎」之姓名,應更正為「衡士亷」及「張平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參加人應為「衡士
亷」及「張平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上
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衛士廉」及「張平穎」為
顯然之誤寫,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