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傑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區○○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並拍照紀錄,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違規
申訴,案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上訴人仍表不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
裁決書,被上訴人
乃以106年11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系爭機車依機
車停等左轉區照燈號左轉,是正確的行駛行為,不是紅燈左
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系爭機車行駛快車道的證據,正
是證明系爭機車係行駛於機車等停道後左轉的證明等語。經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
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