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龍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新傑(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經駕駛行經新
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往福隆方向)23.2公里路段時,遭該
處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
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
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
歸責行為人〕。
嗣被上訴人查認系爭車輛確有上述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8,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解讀為行車速度超過或最高時速60
公里時,始得處罰;且科學儀器之檢測既具有公差值,原審
不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行車
之實際速度,有違
法律保留及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未明定車輛所有人之擔保義務,原
判決徒以所謂之立法目的予以推敲,課與汽車所有人事前空
泛之擔保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