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上訴人 柯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9月6日17時41分許,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91.3公里,因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45
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
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1月17日,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106年11月6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
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
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
0-ZBA245352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該開放路肩路段業經相關單位於國道1號公
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
、「開放路肩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以供駕駛人
遵循。且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肩之使用有
所認識,已可預見於開放路肩終點前可能發生車流壅塞情形
,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行車動態,並使用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至主線車
道駛,此
乃一般駕駛人之通念,並應遵守之規範。被上訴人
對於開放路肩之使用與限制應有認識,且可預見該路段已開
始壅塞後,卻未及時處置,先駛至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仍
繼續行駛至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
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
或過失。又本件違規行為綜合主觀與客觀上之事由,並不具
備無期待可能性,尚無
適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原
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
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
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
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間
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
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
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
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
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
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
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至外
線車道。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
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
、其後該道路
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
等情況,
難期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
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
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
參照最高
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
,自不應處罰等語,
固非無見。
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行經
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至開放路肩路
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經過開放路肩路段
終點91.467公里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經
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而掣單舉發行使路肩之違規行為等情
,為原審所是認。又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9月6日常態性
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
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
,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
「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約10公尺設有「禁行路肩」
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
一節
,亦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04
3號函附原審卷第40頁
足憑。而關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
設置,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
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
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開放使用為例外。然開放
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
,一般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依告示牌指示行駛
。復就行車於高速公路之現實狀況而言,開放路肩之路段
是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執行開放之時間與位置。倘主線車
道行駛狀況正常,原無使用路肩行駛之必要(即使在路肩
開放時間及位置),若仍使用路肩,當然足以期待駕駛人
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前回到主線車道。倘主線車道已有壅
塞情形,駕駛人自當斟酌有無使用路肩之必要性;或採取
適當措施,於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前之路肩上,注意主線車
道之車行動態,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且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循序漸次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非可繼續行駛
於未經指定開放通行之路肩,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此為駕駛人
行駛路肩之前或行駛之中所得以判斷及預見之狀態,並無
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之問題,
尚不得以交通阻塞難以變換至
主線車道
云云,執為免罰之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前開違
規行駛路肩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上訴人所為裁處,自
有
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
人執此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
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均為
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
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
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