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2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訴 人 江霖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江包平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 )8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 道(下稱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 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而對汽車所有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江包平妹於應到案日 前106年5月18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 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有反覆行駛高速公路經驗,理應 知悉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2月12日改制前為「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於系爭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 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設置必要標誌牌面提供駕駛人 開放路肩相關訊息,並於路肩終點(91k+467)前150公尺 設置預告標誌牌面。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 肩之使用有所認識,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 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㈡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外, 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被上訴人係主動行駛於 路肩,又無緊急危難發生,其未即時切入外側車道或減速車 道,不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㈢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 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國道1號北向竹北交流道右側路肩腹地狹小, 駕駛人如違規行駛路肩遇有前方暫停路肩車輛或前方車輛突 然駛出違規行駛路肩,易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行車 路況,又因高速公路為一封閉型道路,路肩之通暢與否,攸 關緊急事故之處理,不得不審慎妥處。本件違規路段既已設 置前開標誌牌面,被上訴人得預見開放路肩終點及須即時變 換至外線或減速車道,復繼續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之後,難 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 用,且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 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或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待援時,不在此 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 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 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 規定。 ㈡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 、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自非法所不許。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 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 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 ,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 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 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 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7日8時46分許 ,行經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存卷之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國 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舉發機關106年5月 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40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 側錄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原審 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相 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 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 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 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 交流道匝道、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 等情況,難期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 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 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 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 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交通○○○區○道○○○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 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 至20時,且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於106年4月17日機動性 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 時至10時5分許,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0627020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又國道1號北向 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指示標誌,北向91.650公里及91 .467公里處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終點150m」及「路肩通行 終點」指示標誌,有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6年12月5日北交管 字第1060034038號函函附指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前揭原 審勘驗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8 頁、第78至81頁)。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 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 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 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 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 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 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 標誌可供周知,則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匝道之際,應能 有所預見。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 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 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 而,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匝道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 ⒉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換 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乃應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通行 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 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 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狀態下, 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故原審認被 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 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外側車道車輛壅擠致不能切 回外側車道,係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開放路肩之標示不清以致其難以 遵守云云非可採,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 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 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