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 上訴 人 江霖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駕駛江包平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
)8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出口匝
道(下稱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
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而對汽車所有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江包平妹於應到案日
前106年5月18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查證後,仍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
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上訴人有反覆行駛高速公路經驗,理應
知悉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2月12日改制前為「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於系爭匝道前,分別設置「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
終點預告」及「開放路肩終點」,
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設置必要標誌牌面提供駕駛人
開放路肩相關訊息,並於路肩終點(91k+467)前150公尺
設置預告標誌牌面。一般駕駛人均能對該標誌牌面及開放路
肩之使用有所認識,倘遇有壅塞情形應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至3款規定,注意主線車道之車
行動態,並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㈡除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及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外,
原則上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被上訴人係主動行駛於
路肩,又無緊急危難發生,其未即時切入外側車道或減速車
道,不
適用
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㈢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
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
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國道1號北向竹北交流道右側路肩腹地狹小,
駕駛人如違規行駛路肩遇有前方暫停路肩車輛或前方車輛突
然駛出違規行駛路肩,易反應不及發生事故並阻塞交通行車
路況,又因高速公路為一封閉型道路,路肩之通暢
與否,攸
關緊急事故之處理,不得不審慎妥處。本件違規路段既已設
置
前開標誌牌面,被上訴人得預見開放路肩終點及須即時變
換至外線或減速車道,復繼續行駛至開放路肩終點之後,
難
謂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尚無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適
用,且被上訴人不得因不知法規或對法規認識錯誤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
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或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待援時,不在此
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
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
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
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
規定。
㈡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
、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自非法所不許。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
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
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
,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
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
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
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
,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7日8時46分許
,行經系爭匝道,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存卷之
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照片、國
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舉發機關106年5月
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40號函、原審
勘驗檢舉人提供
側錄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原審
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相
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
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
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遭檢舉人拍
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
交流道匝道、其後該道路
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
等情況,難期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
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
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
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
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等語,
固非無見。
惟查:
⒈依交通○○○區○道○○○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
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
至20時,且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於106年4月17日機動性
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
時至10時5分許,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062702040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7頁)。又國道1號北向
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指示標誌,北向91.650公里及91
.467公里處則分別設有「路肩通行終點150m」及「路肩通行
終點」指示標誌,有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6年12月5日北交管
字第1060034038號函
暨函附指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及
前揭原
審勘驗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8
頁、第78至81頁)。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
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
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
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
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
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
知。
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
標誌可供周知,則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匝道之際,應能
有所預見。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
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
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
而,被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匝道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
⒉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換
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乃應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通行
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燈,注
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
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由狀態下,
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故原審認被
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
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外側車道車輛壅擠致不能切
回外側車道,係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即屬
有據
。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
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
分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主張開放路肩之標示不清以致其難以
遵守
云云,
洵非可採,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並依該
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
裁
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