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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2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 14.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 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265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1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 位查復違規屬實,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限速90 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4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下稱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 該地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予以駁 回,嗣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廢 棄原裁定並發回該地院,復經該地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提起再審時已提出下列資料:「司 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提出、許 宗力大法官加入」(下稱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網路 圖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6張」、「交通部 高工局函文」。再審承審法官與更審之法官相同,且未開辯 論庭,違反司法中立及言詞辯論公開之要求。從客觀情勢以 觀,國道高速公路主線速限標誌因大貨車與其他車種共用, 樣式均○○○區○○○○道○號中和以北路段,11個交流道 僅有4個無附牌90標誌,對內側駕駛而言,外側標誌或其附 牌位置易受其他車輛擋住,長期只能以速限數字與舊有熟悉 印象開車,難察覺後立即採取正確降速作為,實無期待可能 性,是法令配套失當長期卻未處置,損害人民權益○○○區 段之間速限變換採用入口匝道設標誌範,引用失當。而從交 通部高工局函文,可明上開缺失存在於確定判決前;又本件 係以阻卻責任事由中之「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為基礎, 確定判決前為上訴人所不知,而後得知。準此,上訴人佐以 上開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 無不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及 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更審承審法官與再審之法官相同,違反司法中 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依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 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因此,原審陳鴻清法官 即非上訴人所指更審判決之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原審10 6年度交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亦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 ,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2次審查皆由同一位法官進行審理,違反司法中 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係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更審程序未開辯論庭,違反言詞辯論公開之要 求,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再審判決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更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⒈上訴人主 張於「最高限速標誌『限5』」或「最低限速標誌『限6』 」下應有輔助文字牌示(「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 大貨車」);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 、第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地點上游15.6公 里及20.2公里等處所設之「速限」標誌各1面(於最高速 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無輔助說明文 字牌示)之照片,其設置自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無訛;至於上訴人網路圖 片4(交通○○○區○道○○○路局網頁)所載於最高速 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固有「其他車 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之輔助說明文字牌示,然 其係列於「入口標誌」項下,而上開照片所示之設置地點 顯非位於「入口」,是自難執之即謂該等「最高速限標誌 『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之設置有何違反規 定之瑕疪。再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共知,若於速限標誌 下方無標明車種之輔助文字說明告示牌,則當輕易可知即 係不分車種均應遵循,上開證據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3、4):就圖3而言,其顯示之錄影時間係2017年1 0月,如其時間無誤,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 期(106年6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⒊交通○○○區○道○○○路局106年8月    22日管字第1061861191號函:該函之發文日期係106年8月  22日,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年6月13    日)之後,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該函之說明    ,並非表示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疪而致本件違規行    為不具責任條件,故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自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 ,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此觀原審卷證自 明,則自無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事,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情,亦經原審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核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或為係重述先前主張再為爭執,    或係主觀見解,而為原判決摒除不採者,其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