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董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
14.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08公里,超速18
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IB265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1日前,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
位查復違規屬實,以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限速90
公里之國道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4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65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
決書,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下稱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
該地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予以駁
回,
嗣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廢
棄原裁定並發回該地院,復經該地院以107年度交再更一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提起再審時已提出下列資料:「司
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提出、許
宗力大法官加入」(下稱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網路
圖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6張」、「交通部
高工局函文」。再審承審法官與更審之法官相同,且未開辯
論庭,違反司法中立及言詞辯論公開之要求。從客觀情勢以
觀,國道高速公路主線速限標誌因大貨車與其他車種共用,
樣式均○○○區○○○○道○號中和以北路段,11個交流道
僅有4個無附牌90標誌,對內側駕駛而言,外側標誌或其附
牌位置易受其他車輛擋住,長期只能以速限數字與舊有熟悉
印象開車,難察覺後立即採取正確降速作為,實無期待可能
性,是法令配套失當長期卻未處置,損害人民權益○○○區
段之間速限變換採用入口匝道設標誌範,引用失當。而從交
通部高工局函文,可明上開缺失存在於確定判決前;又本件
係以阻卻責任事由中之「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為基礎,
確定判決前為上訴人所不知,而後得知。準此,上訴人佐以
上開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並
無不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及
第6款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更審承審法官與再審之法官相同,違反司法中
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
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依同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
嗣後不
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因此,原審陳鴻清法官
即非上訴人所指更審判決之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原審10
6年度交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亦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
,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2次審查皆由同一位法官進行審理,違反司法中
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係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更審程序未開辯論庭,違反言詞辯論公開之要
求,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云云。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再審判決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乙節:更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⒈上訴人主
張於「最高限速標誌『限5』」或「最低限速標誌『限6』
」下應有輔助文字牌示(「其他車種」、「總重20噸以上
大貨車」);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
、第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違規地點上游15.6公
里及20.2公里等處所設之「速限」標誌各1面(於最高速
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無輔助說明文
字牌示)之照片,其設置自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
無訛;至於上訴人網路圖
片4(交通○○○區○道○○○路局網頁)所載於最高速
限標誌「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下方固有「其他車
種」、「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之輔助說明文字牌示,然
其係列於「入口標誌」項下,而上開照片所示之設置地點
顯非位於「入口」,是自難執之即謂該等「最高速限標誌
『限5』」及「最低速限標誌『限6』」之設置有何違反規
定之瑕疪。再者,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共知,若於速限標誌
下方無標明車種之輔助文字說明告示牌,則當輕易可知即
係不分車種均應遵循,上開證據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圖3、4):就圖3而言,其顯示之錄影時間係2017年1
0月,如其時間無誤,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
期(106年6月13日)之後,則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自不構成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⒊交通○○○區○道○○○路局106年8月
22日管字第1061861191號函:該函之發文日期係106年8月
22日,則顯係成立於該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106年6月13
日)之後,本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該函之說明
,並非表示
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疪而致本件違規行
為不具責任條件,故上開證據亦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自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
,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此觀原審卷證自
明,則自無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之情事,從而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
等情,亦經原審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
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核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或為係重述先前主張再為爭執,
或係主觀見解,而為原判決摒除不採者,其
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依
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