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屏賢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2
月9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O段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形
,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12月1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
經查證屬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
出
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一、
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限於107年5月13日前繳納
。二、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5月13日前繳送
。三、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5月1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5月28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年5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5月29日
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
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上開
裁罰主文
除罰鍰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外,
予以刪除更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一切尊重法官
原判,並希望念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駕駛員係因長時間開
車,疲累造成情緒,誤認對方有按喇叭挑釁才去逼車,而做
的不理智之行為,駕駛也深感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也請
求車行代為
陳情。此駕駛員為低收入戶,平時工作認真,家
中有年邁母親及失智父親,還有就學兩子女,一個人負責家
中大計,必須長時間開車換得生活。另影響車行及駕駛員最
大
暨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這些損失須為駕駛負責。所以請
求法官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以最高額懲罰款處罰,收回吊
扣牌照3個月處罰,讓駕駛有所警惕,以表法官大量之精神
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