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順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上訴人因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訴訟當事
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
條第1項及第23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
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依上訴狀
所載,本件上訴人為張順慈,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
判決之原告為逸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朋公司),並非張
順慈,張順慈雖為逸朋公司之代表人,然與逸朋公司於
法律
上係不同
權利主體,
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上訴人張順
慈既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