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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順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 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 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 條第1項及第23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 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為張順慈,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 判決之原告為逸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朋公司),並非張 順慈,張順慈雖為逸朋公司之代表人,然與逸朋公司於法律 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上訴人張順 慈既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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