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合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穗(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0
6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4日8時23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公里(汐止匝道出口)處,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12月27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675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
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1),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認違規地點記載有誤,
乃自行
撤銷
前處分1,另於同年5月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59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2),
嗣又因
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自行撤銷前處分2關於記點部分之
裁罰,並於同年6月20日另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59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上訴
人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一)原審認定距離係依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前方銀色汽車
後燈至檢舉人車頭,並輔以車道線實虛線加以計算,所測
得之距離,然並未加計檢舉人汽車車頭距離影像之地面視
線未測得之距離,其距離明
顯有少算。因一般房車之行車
紀錄器大部分裝置在車內室內後視鏡上方處,依行車紀錄
器上影像顯示,前方銀色車後車燈距離檢舉人引擎蓋影像
地面之距離一個間距約為10公尺,然該影像地面至檢舉人
前保險桿之距離,並未加計進去,而兩車實際距離應該是
法院所測定距離加上影像地面至檢舉人前保險桿,才是實
際兩車距離,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距離,應該再加上2.4公
尺才比較符合實際之距離,故前方銀色車後車燈距離檢舉
人引擎蓋影像地面距離應為12.4公尺,一般中型房車車長
才4.8公尺,有2倍多車長之距離,足夠讓變換車道之汽車
準備之用。上訴人右側有汽車通過,上訴人打方向燈併靠
內側緩慢前進,上訴人當時並沒有逼車或強迫內側車輛禮
讓之意,檢舉人應該也知道前面在塞車,且應有看到上訴
人要變換車道要進內側車道的意思,
倘若檢舉人認為自己
要行使其優先行駛權利或不願意禮讓上訴人先行,檢舉人
自
可按鳴喇叭或靠內側偏一點點之後緊臨前車,示意上訴
人禮讓其先行,上訴人受到其示意,方可得知檢舉人欲先
行,必當會等待其先行之後,再行使變換車道之行為,然
檢舉人並未按鳴喇叭或向前緊靠,而是用緩慢速度向前緩
靠,上訴人無法得知檢舉人欲先行或要禮讓上訴人先行。
檢舉人可作為而
不作為,而使上訴人誤認為其要禮讓上訴
人先行,不可歸責上訴人,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逼迫檢
舉人讓道,
核屬誤會。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係在
規範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然本件係在高速公路匝道路
段,交通擁塞時處,
而非在高速公路主道上行駛,與該法
規規範對象、地點不同,不能等同視之。縱然本件違規事
件發生在高速公路主道上,然因道路狀況而異,倘若前方
車道有發生車禍、道路施工等因素致該車道無法前進,當
交通擁塞時,該車道之車輛該如何變換車道?是否必須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倘若全部道路擁塞時
,該車道直行車接踵而來,並未有5至10公尺以上之距離
,那變換車道之車輛是否永遠不能夠變換車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範交通壅塞時用路人之
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同條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屬一般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故交通壅塞時應優先適用第4款,被上訴人依第6款所
為原處分,
難謂適法。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檢舉人和前方銀色汽車之距離有誤,
且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錯誤,
爰上訴聲明:1、
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經查,原審法院
業已當庭
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詳原審卷第75至78頁,擷取錄影畫面詳原審卷第82至100頁
),並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
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
向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
之距離不足讓系爭汽車直接順利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
情況下,
猶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
頭甚近之情況下,繼續向左行駛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線,並
佔用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空間,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持續
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後,
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等情(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1頁)。因此上
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檢舉人可作為而不作為,使上訴人誤認為
其要禮讓上訴人先行,不可歸責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有逼迫檢舉人讓道,核屬誤會
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
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核無足
採。
五、再查,原審判決書亦附具理由載明:「……上訴人執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而謂檢舉
人車輛未予禮讓云云,仍實無解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而應負之罰責,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詳原審判決
書第11頁至第12頁),因此上訴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
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
定云云,亦無理由。
六、據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任加指摘
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殊無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人對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