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何俊毅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9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7 時3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有「駕駛汽車於5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18MG/L)」
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F56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5號(
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自宅晚餐時食用燒酒
雞,且於當日曾因身體感冒不
適服用成藥,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
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然上訴
人並未飲酒,亦非飲酒至醉,以致不能駕駛,此由本次攔檢
上訴人酒測值0.18MG/L,僅超標0.03MG/L即知,實屬極輕
微之超標,與因食用食物、藥物而略為超標之情相符,更有
可能係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上訴人實無
酒後駕車(下稱酒駕)之故意。
㈡縱認上訴人仍須處罰,但本件上訴人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
汽車,本件僅吊銷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足,不應吊銷上訴人
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否則顯屬過苛,有違
比例原則
,
並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執勤員警即告知
上訴人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請上訴人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效確認單),簽名確認「確
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後,即請上訴人
接受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8MG/L ,違規事證明確,執
勤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㈡另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吐氣酒精濃度0.33MG/L」,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
交通違規,上訴人
復於
106年8月10日又因酒駕被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違
規;又查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單號
:
AEZ328168)且並未重新考領,
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汽車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核無
違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車身搖晃,為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而要求上訴
人接受酒測,經執勤員警告知酒測值標準,於晚上7 時15分
許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為當天中午,及告知拒絕酒測
之
法律效果,並當場填寫法效確認單,且應上訴人要求提供
礦泉水漱口,上訴人一直
猶豫是否拒測,執勤員警告知上訴
人已屬消極不配合,上訴人始在法效確認單上簽名,執勤員
警
乃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由上訴人自行拆封,並以吹嘴請
上訴人試吹,教導上訴人如何吐氣,然後將酒測器歸零,並
出示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於晚上7時37分許第1次吹測酒測
器即測試成功,酒測器顯示上訴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
克,並經上訴人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確認,上訴人亦當場坦
承當日曾飲用啤酒兩罐,
嗣執勤員警查得上訴人機車駕照已
遭吊銷,而開立酒駕及無照駕駛2 張舉發通知單交上訴人簽
收,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
等情
,有舉發機關同年9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495300號
函及檢附之法效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
機關107 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579200號函檢送
之採證光碟
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52頁及卷末證物袋)
,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即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A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
A500000_000000光碟結果屬實。
㈡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
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905/105154、感測元件器號NC847C
08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5月4
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46
頁),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
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證號相符
,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23,表示使用次數為第
23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即為
本件使用之酒測器,且於本件酒測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
高度之準確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且有服用感冒藥物
云云。然
上訴人於本件酒測過程中已向執勤員警坦承於當日中午曾飲
用啤酒兩罐,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上,是上訴人
空
言否認飲酒,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
自承當
日服用之感冒藥為不含酒精成分之「及通安」錠,本院另依
上訴人於106 年9月8日陳述書檢附之良興藥局收據所載國安
感冒藥,向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查
詢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
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615% ,即每瓶(60毫升
)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369公克,一般市售啤酒酒
精成分約4%至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
330毫升)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公克,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
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1/380 ,酒精含量極少等情,
亦有三洋公司107年7月7日(107)三法字第07001 號函及檢
附之測試報告
可參。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酒測前已漱口,酒
測時間又距離攔檢時間已逾15分鐘,亦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
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致。
㈣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後棟,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酒測值0.33MG/L ),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
發,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並未重新考
領等情,亦有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
違規查詢報表、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54
至57頁),復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其酒測值可能介於誤差值之
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云云。
惟:
⒈本件酒測器係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4日依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第三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規範)」在該中心執行檢
定,其檢定合格係依據該規範第7.1 節之檢定公差規定,檢
定結果判定合格,此有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36日(10
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281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
可按。
⒉揆之酒測器規範第7.1 節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
MG/L者,公差為±0.02 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
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等規定,惟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
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
,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
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
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
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
值,同屬無據,是酒測值仍應以酒測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
準。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酒測器有何故障
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
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
行政罰,業於
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
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
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
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駕駛機車,卻遭吊銷賴以維生之職業大
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
政院以同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 號令發布定自同
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
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
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
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
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
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
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
爰
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
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
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
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
參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
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
處罰。……」等語。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 年
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
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基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而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
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 年內二次
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
大,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
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
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審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
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當日係
食用燒酒雞及國安感冒液等以致有超過標準值0.03MG/L,實
屬輕微而無酒後駕車故意,惟此已據原審向三洋公司查詢並
送檢測,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
1/385 ,酒精含量極少,況當日亦有使上訴人於受測前漱口
並間隔15分鐘,當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
致,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復未提出原審據此判斷有何違失,自
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次以:原判決疏未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交通部62年
4月6日交路字第26106 號函(要旨略以:汽車駕駛受吊扣或
吊銷駕照處分時,不包含機器腳踏車駕照),故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僅有駕駛機車酒駕,與
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照實欠缺合理關聯、相較
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
吊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
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有違
平
等原則以及本件連同職業大客車駕照一併吊銷有悖比例原則
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云云。
惟查,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
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所明揭。是以,行政
函釋之內容
既不必然拘束法院,則上訴人指稱法院未參酌函釋內容進行
審判乃判決不備理由,實屬誤會。且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
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
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
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
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
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
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
嗣
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
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
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
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
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
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照之
行政處分,衡酌該
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
公共利益,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
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
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法吊銷上訴人之各級汽車
駕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洵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所指陳
原判決未慮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主張,容屬
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繼主張:本件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行為
態
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是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
測認係合憲,原判決卻引該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與第68條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
構成要件雖不相同(前者
為5 年內再度酒駕,後者為不依指示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
,然法律效果均有吊銷駕照,則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
9 號解釋並藉以說明「吊銷各級駕照」此一法律效果與比例
原則並無牴觸,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引用之理由,並無混淆之
情,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之解釋標的,進而謂原判決之引用
有所違誤,是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自
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
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