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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何俊毅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7 時3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有「駕駛汽車於5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18MG/L)」 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F56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5號( 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自宅晚餐時食用燒酒 雞,且於當日曾因身體感冒不服用成藥,約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 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然上訴 人並未飲酒,亦非飲酒至醉,以致不能駕駛,此由本次攔檢 上訴人酒測值0.18MG/L,僅超標0.03MG/L即知,實屬極輕 微之超標,與因食用食物、藥物而略為超標之情相符,更有 可能係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上訴人實無 酒後駕車(下稱酒駕)之故意。 ㈡縱認上訴人仍須處罰,但本件上訴人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 汽車,本件僅吊銷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足,不應吊銷上訴人 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否則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執勤員警即告知 上訴人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請上訴人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效確認單),簽名確認「確 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後,即請上訴人 接受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8MG/L ,違規事證明確,執 勤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㈡另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吐氣酒精濃度0.33MG/L」,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上訴人復於 106年8月10日又因酒駕被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違 規;又查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單號 : AEZ328168)且並未重新考領,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汽車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車身搖晃,為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而要求上訴 人接受酒測,經執勤員警告知酒測值標準,於晚上7 時15分 許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為當天中午,及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並當場填寫法效確認單,且應上訴人要求提供 礦泉水漱口,上訴人一直豫是否拒測,執勤員警告知上訴 人已屬消極不配合,上訴人始在法效確認單上簽名,執勤員 警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由上訴人自行拆封,並以吹嘴請 上訴人試吹,教導上訴人如何吐氣,然後將酒測器歸零,並 出示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於晚上7時37分許第1次吹測酒測 器即測試成功,酒測器顯示上訴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 克,並經上訴人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確認,上訴人亦當場坦 承當日曾飲用啤酒兩罐,執勤員警查得上訴人機車駕照已 遭吊銷,而開立酒駕及無照駕駛2 張舉發通知單交上訴人簽 收,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等情 ,有舉發機關同年9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495300號 函及檢附之法效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 機關107 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579200號函檢送 之採證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52頁及卷末證物袋)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即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A5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0 A500000_000000光碟結果屬實。 ㈡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 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905/105154、感測元件器號NC847C 08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5月4 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 頁),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證號相符 ,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23,表示使用次數為第 23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即為 本件使用之酒測器,且於本件酒測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 高度之準確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且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 上訴人於本件酒測過程中已向執勤員警坦承於當日中午曾飲 用啤酒兩罐,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上,是上訴人空 言否認飲酒,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自承當 日服用之感冒藥為不含酒精成分之「及通安」錠,本院另依 上訴人於106 年9月8日陳述書檢附之良興藥局收據所載國安 感冒藥,向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查 詢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 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615% ,即每瓶(60毫升 )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369公克,一般市售啤酒酒 精成分約4%至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 330毫升)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公克,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 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1/380 ,酒精含量極少等情, 亦有三洋公司107年7月7日(107)三法字第07001 號函及檢 附之測試報告可參。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酒測前已漱口,酒 測時間又距離攔檢時間已逾15分鐘,亦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 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致。 ㈣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後棟,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酒測值0.33MG/L ),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 發,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並未重新考 領等情,亦有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 違規查詢報表、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4 至5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其酒測值可能介於誤差值之 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云云。: ⒈本件酒測器係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4日依據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第三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規範)」在該中心執行檢 定,其檢定合格係依據該規範第7.1 節之檢定公差規定,檢 定結果判定合格,此有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36日(10 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281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及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 ⒉揆之酒測器規範第7.1 節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 MG/L者,公差為±0.02 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 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等規定,惟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 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 ,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 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 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 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 值,同屬無據,是酒測值仍應以酒測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 準。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酒測器有何故障 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 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政罰,業於 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 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 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 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駕駛機車,卻遭吊銷賴以維生之職業大 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 政院以同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 號令發布定自同 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 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 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 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 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 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 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 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 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 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 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 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 處罰。……」等語。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 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 年 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 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基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而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 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 年內二次 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 大,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 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 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審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當日係 食用燒酒雞及國安感冒液等以致有超過標準值0.03MG/L,實 屬輕微而無酒後駕車故意,惟此已據原審向三洋公司查詢並 送檢測,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 1/385 ,酒精含量極少,況當日亦有使上訴人於受測前漱口 並間隔15分鐘,當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 致,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復未提出原審據此判斷有何違失,自 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次以:原判決疏未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交通部62年 4月6日交路字第26106 號函(要旨略以:汽車駕駛受吊扣或 吊銷駕照處分時,不包含機器腳踏車駕照),故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僅有駕駛機車酒駕,與 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照實欠缺合理關聯、相較 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 吊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 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有違平 等原則以及本件連同職業大客車駕照一併吊銷有悖比例原則 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云云。惟查,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所明揭。是以,行政函釋之內容 既不必然拘束法院,則上訴人指稱法院未參酌函釋內容進行 審判乃判決不備理由,實屬誤會。且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 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 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 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 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 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 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 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 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 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 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 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 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 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 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 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 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法吊銷上訴人之各級汽車 駕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指陳 原判決未慮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主張,容屬 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繼主張:本件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行為態 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是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 測認係合憲,原判決卻引該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與第68條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前者 為5 年內再度酒駕,後者為不依指示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 ,然法律效果均有吊銷駕照,則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 9 號解釋並藉以說明「吊銷各級駕照」此一法律效果與比例 原則並無牴觸,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引用之理由,並無混淆之 情,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 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之解釋標的,進而謂原判決之引用 有所違誤,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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