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胡雅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將向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旁,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備隊檢舉,經該機關查證屬實,以系爭車輛確有
上揭違
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
嗣格上公司向被上訴人申
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檢附舉發通知單函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上訴人繼於同年5月25日委託訴外人林奕坊向被上
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
規定,於同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304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伊業於原審爭執檢舉照片之真正,證人亦當
庭
自承其手機內無照片原本,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採用之
系爭檢舉照片影本係屬真正,則伊是否確於上揭時、地有被
上訴人主張之違規行為無從查考。原判決就伊
前開主張,並
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敘明法院如何依論理及
經驗法
則形成
心證,即認為此部分之證據足以認定伊有違規行為,
乃判決不備理由,顯影響判決結果,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應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
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
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
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3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就伊於原審主
張檢舉照片不具有形式真正
一節,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據
以認定前開違規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云云。然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綜合
勘驗採證相片及傳喚檢
舉人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相片(原審卷第77-8
1頁),相片中之黑色轎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廠牌為
BMW,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黑色、廠牌BMW
之轎式租賃小客車相符(原審卷第65頁),且該採證照片經
檢舉人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確認係其以手機拍攝(原審卷第
147頁),而檢舉人所述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放位置,亦與
現場道路繪製之禁制標線完全吻合,
足證該採證照片為檢舉
人自行拍攝而合法取得之證據無疑。又上訴人代表人前於原
審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該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
(原審卷第148頁),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
偽造或變造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經核原審
認定
上開事實,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
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
且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合法
性,
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
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