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董事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1號
南向20公里處(20至20.2公里)及國道1號南向20.1公里處
(20.1至20.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路肩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
而於106年4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
規證據影片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
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及
6月19日各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款規定,各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4458及ZAA155226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上
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20日由上訴人公司代
表人王春雄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由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
97號函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雄
復於106年6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提出
陳情,原舉發機關則以106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
1703076號函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副知被
上訴人,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上
訴人(原判決植為
被告即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AA154458及48-ZAA155226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
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上
開裁決書並於106年8月4日完成
送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
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執法單位應依檢舉影片所示,上訴人以極慢
速行駛於合法時段開放的路肩上,因前方塞車嚴重接近停駛
,
乃踏下煞車,並緩速回慢車道,此為法規所容許(104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所述),被上訴人
竟將上訴人
之合法安全駕駛狀況羅織為重大違規,完全扭曲事實。上訴
人並非惡意規避事發當時的未打方向燈的印象,上訴人未打
方向燈,可接受舉發。被上訴人不應出具兩次不同的舉發紅
單,第1次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第2次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
撤銷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
之判斷㈢、㈣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
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
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
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
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