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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塔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董事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8時1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1號 南向20公里處(20至20.2公里)及國道1號南向20.1公里處 (20.1至20.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利用路肩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 而於106年4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 規證據影片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 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及 6月19日各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款規定,各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54458及ZAA155226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20日由上訴人公司代 表人王春雄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由舉發機關以106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29 97號函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雄復於106年6月2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提出陳情,原舉發機關則以106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 1703076號函函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副知被 上訴人,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上 訴人(原判決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分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AA154458及48-ZAA155226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 「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上 開裁決書並於106年8月4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2日106年度交字第 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執法單位應依檢舉影片所示,上訴人以極慢 速行駛於合法時段開放的路肩上,因前方塞車嚴重接近停駛 ,踏下煞車,並緩速回慢車道,此為法規所容許(104年7 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之合法安全駕駛狀況羅織為重大違規,完全扭曲事實。上訴 人並非惡意規避事發當時的未打方向燈的印象,上訴人未打 方向燈,可接受舉發。被上訴人不應出具兩次不同的舉發紅 單,第1次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第2次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 之判斷㈢、㈣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 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上訴 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 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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