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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福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 ○○路○段中間車道右轉駛入辛亥路1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8日前 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26日前,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 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3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人員不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以害及人民自由違背人權維護之憲法意旨。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竟規定一般民眾得不分時間、地點及對象而為檢舉, 成為警察機關之手足,違反上開解釋意旨及警察法第9條有 關協助偵察犯罪之警察職權規定。且民眾檢舉資料,警察機 關必須查證屬實,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檢舉資料有無偽造變造 剪接或其他特殊情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6年1月22日修法時 所新增,當時之條文僅有前段本文部分,其立法理由係謂: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至103年6月18日修 正時增列但書有關檢舉期間之規定,即現行條文,修正理由 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 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 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立法者基於彌 補警力不足及嚇阻違章行為等行政目的,於道交條例明文規 範民眾就道路交通管理違章事件之檢舉作為,原為維護交通 、保障安全所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對於警察勤務條 例規定所為解釋尚無牴觸,亦與警察法第9條有關警察協助 偵察犯罪之職權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指摘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法 第9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係以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翻拍照片所示,當時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有 數輛汽車排隊等待右轉駛入辛亥路1段,僅系爭車輛行駛在 中間車道逕自右轉,因而認定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有關右轉彎者應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民眾檢 舉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業為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亦經 上訴人附於起訴狀內,並編為證1號,對該照片所呈現上訴 人系爭車輛於該檢舉時間、地點所為行駛狀態之真正,上訴 人於起訴狀中並無異見,其起訴理由反係以該照片為基礎, 針對照片中所呈現系爭車輛當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駛入外側 車道之原因而為爭執;嗣經被上訴人答辯後,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9月6日再提出之答辯一狀中,仍是就該民眾檢舉光碟 所呈現之畫面內容,爭論系爭車輛當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駛 入外側車道之原因,顯見上訴人對該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是上訴意旨再指摘原判決未認定民眾檢舉 採證影片之真正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審已依職權調查 證據,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縱原審雖有未 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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