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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玉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祖琦(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經駕駛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 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 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 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於同 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 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8月21 日提出申訴(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序事宜),經被上訴人函轉 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106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上開「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本件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106年7月20日於7時29分在中和自 治街左轉民有街時,不慎未與檢舉民眾保持車距,但在發現 檢舉民眾以機車於來向車道緩行時,已造成檢舉民眾感受不 佳,爾後幾次駕駛行為,上訴人也有不妥實難避嫌,請本 院念在上訴人初犯且無肇事,網開一面,此次已起警惕作用 ,上訴人以交通為業,家父家母年事已高,家裡僅上訴人1 人維持生計,懇求從輕赦除吊扣牌照一罰,留上訴人生路等 語。經核原審已就本件爭點:「本件駕駛人是否有任意以其 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 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如前所述,並未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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