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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永盛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芯瑀(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17分許,由訴外人葉春明 駕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向52.95公里處由苗栗縣 警察局設置之活動地磅處所,因載運之二分石貨物超載,經 過磅總重達45.3公噸,而上開曳引車核重為39.5公噸,已超 載5.8公噸,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以系爭車輛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過磅總重45.3噸、 核重39.5公噸)」之違規事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5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葉春明於105年 5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4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 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經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交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造橋地磅站所翻拍之電腦螢幕畫面認未能佐證上 訴人之主張,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 其真偽,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二)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提出由造橋地磅站正式出具之磅測結果 單據以資證明。然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法 院須依職權調查,應命上訴人就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加以 闡明。原審法院並未為上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 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 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 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不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軌跡表,證明系爭 車輛自舉發機關設置之地磅處所離開後,直至造橋地磅站 過磅為止,途中均未停車卸貨,上訴人並提出造橋地磅站 過磅照片,主張操作過程電腦螢幕畫面顯示數字「43080 」顯示系爭車輛在造橋地磅站過磅總重量為43.08公斤, 並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原判決僅以:依據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軌跡表,縱可證明系爭車輛自舉發 機關設置之地磅處所離開後,直至造橋地磅站過磅為止, 途中均未停車卸貨,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造橋地磅站過磅照 片,僅為地磅操作過程之電腦螢幕畫面,其上開顯示器( 公斤)欄位固有數字「43080」,下方之核定重量、測 得重量、超載率、車牌號碼等欄位則均空白,則上開數據 是否為操作完成後所測得之總重量,抑或係人為輸入後之 顯示結果,即屬不明,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由造橋地磅站正 式出具之磅測結果單據以資證明,亦難徒憑該等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將上訴人所附證3 造橋地磅站過磅操作畫面截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說明,經該隊以106年8月28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597號函復稱:「……二、查本大 隊造橋分隊105年5月19日勤務分配表,於14-18時派有一 名交通助理員負責地磅守望勤務,交通助理員主要任務為 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疏導道路交通、維持停車秩序、 整理地磅交通秩序、提供交通服務、排除道路障礙及協助 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旨揭車依規定過磅並無違誤 。三、另函說明二內容中之:『當時操作人員為何?是否 為合格操作人員?造橋地磅站過磅結果畫面是否可為過磅 重量參考依據?有關造橋地磅站磅秤是否經過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一節,權責隸屬交通○○○區○道○○○路 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 頁),另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6 年9月6日中苗字第1063360921號函略以:「……二、旨案 操作人員為該地磅合格操作人員,所附證3造橋地磅站過 磅結果畫面係地磅系統主機操作螢幕,右下角係過磅照片 ,過磅總重43.15公噸無誤。三、另造橋地磅站磅秤係經 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磅檢定日期105年3月8 日(檢定案號10BZ0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 日止。」(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前開資料所示,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9日下午確有依規定至造橋地 磅站過磅,過磅總重未逾核定總聯結重量10%,且造橋地 磅站之磅秤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似非無 據。原審如認地磅系統主機操作畫面截圖資料仍有可疑, 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復未說明上開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不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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