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天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嘉聯(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
字第9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核抗告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相對人
之原處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為重申,卻
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就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
由,亦已依上訴為主張(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4號卷第
25頁、第37頁、第38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故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再審時已提出下列資料:「司法
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錫堯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下稱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網路圖
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交通部高工局函
文」;原裁定以「無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駁回
其再審,與事實不符,再審程序並未完成,請求
再開辯論庭
說明清楚。本件再審以阻卻責任事由中之「行為人欠缺期待
可能性」為基礎,故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協同意見書為主
,另以網路圖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交通部高工局函文
為輔,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事由。從客
觀情勢以觀,國道主線速限標誌因大貨車與其他車種共用,
樣式均有附牌區別,客觀上可視為
慣例及法規之標準樣式;
然國道3號高速公路卻出現無附牌90標誌,未合法理;又大
區段之間速限變換採用入口匝道設標誌範,引用失當。且對
內側駕駛而言,外側標誌或其附牌位置易受其他車輛擋住,
長期只能以速限數字與舊有熟悉印象開車,難察覺後立即採
取正確降速作為,實無期待可能性,是法令配套失當長期卻
未處置,損害人民權益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抗告人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確定
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狀
所
載:「……『未斟酌事實及理由』疏忽以致未斟酌到個人主
張為『國道整體規劃缺失』,更重要的是,該標示與大貨車
速限混淆,吾等內側車輛實無即時查知並降速之可能。『新
增事實及理由』個人為矯正後1.0視力,符合一般用路人資
格,但如果無須矯正者,如於10月19日與某位法扶
律師論及
此案時,他可以於內側車道行駛時,看到外側小文字。……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認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
何「證物」),並未敘明,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
嗣提起補正狀載明:「〔事實及理由〕〔證
物〕〔補〕網路圖片:1至4、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至4、
交通部高公局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
告人已敘明所謂之「證物」(非僅事實及理由),原審漏未
審究,以判斷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所定事由,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證物,屬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屬未洽,是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