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
鑑定人之日旅費、
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經本院於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92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汝懿到場為
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180
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更二字第93號判決:「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
第1030006649號
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9月17日、102年9
月24日、102年9月25日宣傳販售維他力士之行為部分及該部
分之
訴願決定均
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
30006656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
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久宝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訴更二字第93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上開證人日旅
費1,180元,依
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徵收
之,即原告應負擔590元(1,180×1/2=590),被告應負擔
590元(1,180×1/2=590),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