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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董事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經本院於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92號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汝懿到場為 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180 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更二字第93號判決:「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 第1030006649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9月17日、102年9 月24日、102年9月25日宣傳販售維他力士之行為部分及該部 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 30006656號行政處分書關於原告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 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久宝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 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訴更二字第93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上開證人日旅 費1,180元,依前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徵收 之,即原告應負擔590元(1,180×1/2=590),被告應負擔 590元(1,180×1/2=590),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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