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9號
原 告 東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天亮(董事)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
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
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證人趙筱芸,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上訴而
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
作業表
在卷可稽。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爰依
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