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卿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委託辦理教育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及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如
聲請停止執行不備
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
予駁回。同法第298條第2項亦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
備上開要件者,亦應予駁回。
二、本件保全程序事件,事實概要
略以:聲請人自97年起受相對
人委託辦理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下稱「
系爭小學」)
校務,以
公辦民營模式實施實驗教育,
嗣於104年12月4日簽
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
行政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參本院卷一p95),明定聲請人自104
年12月4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繼續受託經營系爭小學。而
後於106年5月間聲請人遭家長檢舉投訴,相對人命聲請人提
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聲請人提出改善方案並向相對人提出
檢討與說明,
惟相對人教育審議委員會仍建議相對人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以107年2月22日府教資字第1070029660號函
(下稱「107年2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本案聲請時尚未作成
訴願決定,但審理間為「訴
願不受理」決定),提起本件保全程序事件。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雖針對「107年2月22日函」,
訴願機關認為非屬
行政處分,
而為訴願不受理。但聲請人仍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而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而准予
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①就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107年2月22日函之執行將重創聲
請人10年來公辦民營學校實驗教育之聲譽,屬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之教學理念、規劃與實際成果就系爭小學之
學童與家長而言,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聲請人為學生設
計之課程係
適性教學之個別計畫,攸關學子個別身心靈、
智識、潛能之發展,一旦中斷或終止,學生學齡時期各方
位奠基發展即遭破壞,縱由他人接手,教學方法勢必不同
而難以銜接,將對學生受教權產生難以
承受之損害。系爭
小學教師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
人性尊
嚴,其剝奪或限制除係對
工作權之戕害外,更侵害其自由
權。
②關於急迫性。相對人就系爭小學107年8月起之校務委外作
業經營團隊重新評學作業,已訂於同年5 月28日核准經營
團隊並刊登公報,預計6月1日與新經營團隊簽約,若經重
新評選並確定經營團隊,縱107年2月22日函事後遭
撤銷,
聲請人亦無從回復經營地位,故本件有急迫性。此外,依
正常招生作業流程,下學期(107年9月)應於3、4月開始
進行,聲請人雖已函送下學期課程計畫予相對人,惟經相
對人退回無從接續辦理後續招生作業,縱
嗣後停止107年2
月22日函執行,聲請人客觀上無從招收新學期學生,而生
難以回復損害甚明,由此觀之,停止執行確有急迫性。
③對公益之影響。聲請人本身具
公益性,而聲請人教育理念
之推廣、實行與貫徹均係為踐行實驗教育,系爭函執行涉
及學生受教權保障,自有高度公益性。聲請人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或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自治條例第22條
、24條規定,
顯有爭議,停止107年2月22日函之執行方能
保障學生受教權之重大公益。
2.若「107年2月2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本件仍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①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是
兩造間公法上
法律關係要屬無
疑。聲請人若被迫退出系爭小學之經營,將重創長期累積
聲譽,且對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若相對人重新評選並確定新團隊,縱系爭函事後遭撤銷
,聲請人無從回復經營地位,本件存有急迫危險,且聲請
人將來不及辦理新學期招收及課程規劃作業。相對人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
難謂無違法之嫌,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非低。
②調查報告所指系爭小學與聲請人若干違失,實未構成相對
人終止契約事由,相對人逕依調查報告認聲請人涉有違反
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款所
定之嫌,即終止契約,實屬率斷,且有違
比例原則:
A.學校教師應公出國差假部分,應綜合事證判斷是否顯有
不應核假情事。又經費部分補助來源係聲請人,且係用
於國際民主教育論壇
而非教師個人,尚難認違反宜蘭縣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務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第6
點規定。
B.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明示系爭小學並未強迫學生參加夜
間課程,僅建請應向家長說明澄清。而未確實核發鐘點
費部分,此
乃因部分規劃課程不可分之本質,聲請人已
重新修訂校內相關規則並報請相對人核備。
C.有關學校與受託經營者業務分際不明、課程規劃與教學
措施、家長投訴英語教學不正常等疑義,均未受調查報
告
指摘有任何營利、違法行為或嚴重影響學校運作與學
生權益,且聲請人均向相對人詳細回覆並具體說明,並
將相關事宜報相對人核備,難謂有「不依委託契約及教
育發展計畫執行,情節重大」之情事。
③調查報告所指涉及小學業務課程規劃教學措施、經費及人
事等項,非短時間可全面修正,相對人應給予合理改善
期
間,並視改善
情況決定是否終止契約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
,教審會未待期限屆至急於做成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建議
,罔顧學生及教師權益,未採取其他更小侵害手段,有違
比例原則。
3.就此,
先位聲明:107年2月22日函於本件
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備位聲明:於兩造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於10
7年8月1日起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不得依107年2月
22日函就系爭小學107年8月1日起之校務重新評選經營團隊
,如已選定經營團隊者,該經營團隊不得辦理系爭小學校務
,相對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託聲請人以外之人處理。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就停止執行部分:
①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1號、95年度判字第19號
判決,本件終止雙方間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之通知,乃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自無關行政處分
之停止執行。
②聲請人未能說明其何等私人之利益或權利受影響、受損害
為何,聲請人無非
是以家長教育選擇權、學生受教權等抽
象概念為主張,然本件乃因家長、教師
陳情而生。聲請人
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本案卷證資料
均在訴願機關掌握中,聲請人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之作法,
使「本案權利保護事件」(訴願機關)與「
暫時權利保護
事件」(法院)分離且重複,不但浪費判斷成本,更創設
見解歧異之風險。本件係通知聲請人於近6個月後之107年
8月1日終止契約,自與「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
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不合。
③本件終止契約之通知係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本諸獨立、專業
,民主參與之程序決議,充分衡量比例原則,始為最終決
定。如裁定停止執行,則對於公益反將產生有重大不利益
之影響。
2.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
①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聲請人請求
保全之內容明顯是在「維持(沒有被終止契約之)現狀」
,而非在「改變現狀」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縱認為聲請人以錯誤類型提起
保全程序之聲請,有任何容許「轉換」之空間,本案維持
現狀之「保全」假處分聲請,亦有「保全過度」濫用情事
,違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設計,應予駁回。
②再
退萬步言,聲請人無證明甚或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性。況就聲請人之主張觀之,
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極低,其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對其權
利存在形成初步之確認。聲請人是否因系爭行政契約之終
止而受損害並不明確,難遽謂為重大之損害。
3.就此,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
1.聲請人受相對人委託辦理系爭小學校務,以公辦民營模式實
施實驗教育,於104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
為行政契約。
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若聲請人有違反中
央條例第26條各款之情形或違反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經糾
正仍未改進,抑或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相對人遭受嚴重損失
者,經該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現因
聲請人遭檢舉,經相對人命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
聲請人提出改善方案並向相對人提出檢討與說明,而相對人
教育審議委員會仍建議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以107
年2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者,應屬行政契約得否終止之爭
議,而非行政處分,自無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先位聲明
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行政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是否衍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而導致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透過暫時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議;就此,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
律關係發生爭執(亦即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
之必要性為限。又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
念,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
,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
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
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
性須為較高之證明度。
①而本案聲請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於兩造行政爭
訟確定前,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起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相對人不得依107年2月22日函就系爭小學107年8月1日
起之校務重新評選經營團隊,如已選定經營團隊者,該經
營團隊不得辦理系爭小學校務,相對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託
聲請人以外之人處理」這是滿足性處分的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人就保全必要性須為較高之證明度。就此,聲請人
之論證,偏向聲請人之聲譽、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
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認為調查報告所指之違失,尚未
構成相對人終止契約事由,率斷為之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
所提出之「學校評鑑報告(卷一p90)」、「學校之回覆
及相對人之審查(卷一p141)」、「特色小學之報導(卷
一p198)」、「人文之子專題報導(卷一p263)」、「學
校經營計畫書(卷一p295)」、「期末個案分析(卷一p3
57)」、「歷年參訪資料(卷一p394)」、「家長信件(
卷一p437)」等,僅足已呈現普遍性現狀,無法呈現聲請
人所訴求之「滿足性處分」,足以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
定前先獲得完足之權利滿足,所需要之證明高度。
②本案之審查重點,應在程序上由聲請人高度證明,是否有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無法彌補或很難彌補之損害,
或有緊急危險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這份為顯類似於「無
法彌補或很難彌補之損害」之程度),非透過暫時權利保
護之程序,無法保全者,才能顯現「權利滿足性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之論述僅充分
陳明,就調
查報告所指之違失,率斷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以及學
校經營之成果多元且豐碩,但這些是本案行政訟爭事件之
審理範圍,並非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所要探究之重大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非透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
全者。既此,滿足性處分所需要之高度證明,聲請人並未
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而相對人於程序上,就聲請
人遭檢舉事項,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相對人
提出改善方案,並由聲請人提出檢討與說明(雙方間學校
之回覆及相對人之審查(三度往返進行,卷一p141),再
經由相對人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建議相對人終止系爭
契約),相對人始以107年2月22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聲
請人未能證明滿足性處分所需要之高度證明,而相對人於
程序上遵循契約之約定方式(系爭契約第9條,參卷一p97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26條,參
卷二p204;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第24
條,參卷二p208)為之,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備位
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