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喻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土墻(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CHOTNOK
PHANTHAWAT(中文名:潘塔哇,下稱C君)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民國106
年1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
止相對人105年1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141470號函核發聲
請人聘僱C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雖
原處分機關同意停止執行至
訴願決定之日止,但
訴願機關
業於107年3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訴願。因聲請
人及外籍勞工C君均不知
前開犯行之嚴重性,外籍勞工C君
犯
後深感悔悟並允諾不會再犯,C君因家庭經濟狀況
緣故,希
望能繼續在臺工作,請再給C君一次機會,暫緩執行原處分
直到聘僱許可日期終止
云云。
三、經查:
(一)
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
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
,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
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
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
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停止執
行係屬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
,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原處分係因聲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C君酒後駕車違反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
。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C君之權益有所影響,但聲
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原
狀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已與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以C君已悔悟,請求再給一次機會,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至聘僱許可日期終止,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