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董事長)
聲 請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聲 請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唐大為
白心瑩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
國107年5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804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
民視新聞台」(下稱
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屆滿,
惟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
調處會議,
迄今未完成協商授權
。其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積極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
能,核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
權益
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聲請人(
下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
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
期間不得有
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
頻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
條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
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
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
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復因聲請人未依前處分改
正,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處罰鍰
6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
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取得民視公司授權下,倘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依著
作權法規定,將涉有民、刑事責任,是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應
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
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另前處分有諸多
違誤
之處,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
之命令作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洵有違誤;此外,聲請人無從
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
是以其等未能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
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法無明
確授權下,以
行政處分命令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完成
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
第22條保障之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並違反憲法第23條
法律保
留原則,以上
足證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且本案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本院
予以處理,實難以救濟,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前,縱未先向相對人或
訴願機關聲請
停止執行,亦無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請人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統經營者,
在業界享有一定之商譽及信用,原處分實已使聲請人受有無
形之商譽及信用等損失,非得以金錢填補,是原處分之執行
,確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無疑。而聲請人雖
因民視公司同意給予臨時授權,於107年5月14日恢復系爭頻
道信號之播送,惟雙方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
時中止臨時授權,相對人便得以聲請人未完成改正為由按次
處罰,如此將令聲請人面臨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
,足見本案就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送」部分,仍有
聲請
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倘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
人記點,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
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
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
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
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要求
其等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構成犯罪,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原處分已然違法;
且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之命
令作為裁處基礎,即有違誤;
暨原處分尚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
7條第l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
產權及契約自由,及違反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等
上揭違
法事由,固屬原處分是否
適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
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仍有待相關
行政救濟
程序
參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予以判斷,即
難謂原處分有「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㈡其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
,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
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
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
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
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於10
7年6月7日提起訴願後,
旋於
翌日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聲請人主張在其等未與民視公司完成
授權協商前,相對人顯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處罰
聲請人,甚或廢止其等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
等情,尚難認
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
請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107年5月22日三讀通
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
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聲請人援引
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聲
請人聲請,故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
利
云云,純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6萬元部分,
核屬
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聲請
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
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聲請人之商譽
及信用受有損害。至聲請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
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
銷執照之風險
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聲請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
,亦未可知,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聲請人之經營許
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
,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
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急迫情事,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裁定停止原
處分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