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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董事長) 聲 請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聲 請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董事長) 聲 請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唐大為       白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 國107年5月10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804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就「 民視新聞台」(下稱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調處會議,今未完成協商授權 。其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積極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 能,核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 權益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聲請人( 下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 與民視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期間不得有 下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 限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 頻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 條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171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 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次處罰, 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復因聲請人未依前處分改 正,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處罰鍰 6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 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未取得民視公司授權下,倘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依著 作權法規定,將涉有民、刑事責任,是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應 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另前處分有諸多違誤 之處,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在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 之命令作為本件裁處之基礎,有違誤;此外,聲請人無從 單方面完成授權協商,是以其等未能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項規定, 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相對人於法無明 確授權下,以行政處分命令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完成 授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 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以上足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本案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實難以救濟,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前,縱未先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聲請人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系統經營者, 在業界享有一定之商譽及信用,原處分實已使聲請人受有無 形之商譽及信用等損失,非得以金錢填補,是原處分之執行 ,確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無疑。而聲請人雖 因民視公司同意給予臨時授權,於107年5月14日恢復系爭頻 道信號之播送,惟雙方尚未完成授權協商,民視公司可能隨 時中止臨時授權,相對人便得以聲請人未完成改正為由按次 處罰,如此將令聲請人面臨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 ,足見本案就原處分中「恢復信號之播送」部分,仍有聲請 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倘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 人記點,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 發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 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 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要求 其等應於原處分送達當日恢復信號播送之行為構成犯罪,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原處分已然違法; 且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前處分之命 令作為裁處基礎,即有違誤;原處分尚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第l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 產權及契約自由,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上揭違 法事由,固屬原處分是否法之爭議,惟非依原處分之形式 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明顯違法,仍有待相關行政救濟 程序參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予以判斷,即難謂原處分有「 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㈡其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 ,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 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 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 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 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於10 7年6月7日提起訴願後,翌日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聲請人主張在其等未與民視公司完成 授權協商前,相對人顯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再次處罰 聲請人,甚或廢止其等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等情,尚難認 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 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 請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107年5月22日三讀通 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 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聲請人援引 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聲 請人聲請,故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 利云云,純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66萬元部分,核屬 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聲請 人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 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聲請人之商譽 及信用受有損害。至聲請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 與民視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 銷執照之風險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聲請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 ,亦未可知,原告援引上情,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聲請人之經營許 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業經相對人陳明 在卷,聲請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 ,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 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謂有急迫情事,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裁定停止原 處分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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