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行(董事長)
聲 請 人 TRAN THANH TU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錩公司)原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7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
97253號函核發許可自105年6月23日起聘僱越南國籍聲請人
TRAN THANH TU從事製造業,聘僱許可
期間至108年6月23日
止。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
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382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
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元錩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為聲請人
TRAN THANH TU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
惟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除須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相對人一味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而受拘
役10日之宣告,即認屬情節重大,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
反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原處分前經相對人准許於
訴願程序
停止執行,
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繼續停止執行,
將使聲請人元錩公司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多年之技術培
養化作東流,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
實上不能回復,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元錩公司及聲請人TRAN THANH TU業於107年6月12日
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有前案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7頁)。
㈡原處分係因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10
日確定,始廢止原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於聲請
人TRAN THANH TU之權益有所影響,然聲請人TRAN THANH TU
本基於相對人原聘僱許可而入境工作,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
國,不得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仍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於
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下,
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不
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
元錩公司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點㈢之說明,其屬不可歸責,
嗣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聲請人TRAN THANH TU出
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至
多僅屬附帶產生再申請期間欠缺外國人1人可事生產之經濟
上不利益,並非不得另聘僱本國人或外國人從事工作,及以
金錢補償或回復之,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元
錩公司
所稱原處分執行後,將致其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
多年技術培養化作東流,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實上不能回復
云云。惟相對人原聘僱許可僅准聲請人TRAN THANH TU入境
工作3年,並非長期在台工作,聲請人元錩公司對於聲請人
TRAN THANH TU究有何多年技術培養,又將如何化為東流,
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本院無從認其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可言。
㈢另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即得判斷,
何況聲請人之訴願已遭駁回,亦不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
疑義。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自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