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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行(董事長) 聲 請 人 TRAN THANH TU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錩公司)原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7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 97253號函核發許可自105年6月23日起聘僱越南國籍聲請人 TRAN THANH TU從事製造業,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6月23日 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 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38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 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元錩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為聲請人 TRAN THANH TU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惟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除須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相對人一味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而受拘 役10日之宣告,即認屬情節重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處分前經相對人准許於訴願程序 停止執行,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繼續停止執行, 將使聲請人元錩公司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多年之技術培 養化作東流,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 實上不能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元錩公司及聲請人TRAN THANH TU業於107年6月12日 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 ㈡原處分係因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10 日確定,始廢止原聘僱許可。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於聲請 人TRAN THANH TU之權益有所影響,然聲請人TRAN THANH TU 本基於相對人原聘僱許可而入境工作,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 國,不得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仍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於 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下,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不 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 元錩公司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點㈢之說明,其屬不可歸責, 嗣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聲請人TRAN THANH TU出 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至 多僅屬附帶產生再申請期間欠缺外國人1人可事生產之經濟 上不利益,並非不得另聘僱本國人或外國人從事工作,及以 金錢補償或回復之,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元 錩公司所稱原處分執行後,將致其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 多年技術培養化作東流,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實上不能回復 云云。惟相對人原聘僱許可僅准聲請人TRAN THANH TU入境 工作3年,並非長期在台工作,聲請人元錩公司對於聲請人 TRAN THANH TU究有何多年技術培養,又將如何化為東流, 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本院無從認其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可言。 ㈢另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即得判斷, 何況聲請人之訴願已遭駁回,亦不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自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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