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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名:阮庭勝)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 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於 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 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下稱相關刑案二 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事, 而以107 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1366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03676號 函核發聲請人高元裕有限公司(下稱高元裕公司)聘僱聲請 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與高元裕公司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於107年5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聲請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事件 〈下稱本案〉受理),惟情況已陷於急迫,原處分一旦執行 ,聲請人勢必離境,除影響工作生計外,更無法進行本案訴 訟;且由相關刑案既知聲請人緩刑2 年,並表示若宣告驅 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而未宣告驅逐出境, 足見聲請人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非廢止聘僱 許可、驅逐出境,無法達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之立法 目的,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提起本案並非顯無理由,停止原 處分之效力及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相關刑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 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 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 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 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 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 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 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 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對我國 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 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 罪」章,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 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聲請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1倍有餘, 足見聲請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 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 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 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或 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對聲請人為緩刑2 年之諭知,均與 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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