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NGUYEN DINH THANG(中文名:阮庭勝)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
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
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 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
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
惟於
行使此一
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
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
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
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
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
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下稱相關刑案二
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事,
而以107 年1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1366號函(下稱原
處分)
廢止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03676號
函核發聲請人高元裕有限公司(下稱高元裕公司)聘僱聲請
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與高元裕公司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經
訴願機關於107年5月17日作成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聲請人
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事件
〈下稱本案〉受理),惟情況已陷於急迫,原處分一旦執行
,聲請人勢必離境,除影響工作生計外,更無法進行本案訴
訟;且由相關刑案既
諭知聲請人緩刑2 年,並表示若宣告驅
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而未宣告驅逐出境,
足見聲請人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非廢止聘僱
許可、驅逐出境,無法達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之立法
目的,
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提起本案並非顯無理由,停止原
處分之效力及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
爰依
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因聲請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相關刑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
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
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
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繼以,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
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
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
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
害
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
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尤以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
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食用毒品或酒醉駕車者,
乃對我國
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
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
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另參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
罪」章,屬違反
社會法益之罪,而我國每年度因酒後駕車
導致傷亡者為數甚多,且核聲請人經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1倍有餘,
足見聲請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要件甚明。如僅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
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
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
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
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
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
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或
相關刑案一、二審判決對聲請人為緩刑2 年之諭知,均與
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
生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