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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員工HA VAN HOAT (護照號碼:M0 000000,下稱H君)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因酒後騎乘總 太電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上開情事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形,以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 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申經相對 人106 年3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函(下稱相 對人106 年3 月24日函)關於聘僱H君之聘僱許可,使其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為H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其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 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請 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1日 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31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 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經行政院107 年9 月6 日院臺訴 字第1070191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遂以107 年9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4035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 9 月12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且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79號),經相對人以107 年10月4 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15187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0月4 日函)復聲 請人,請聲請人依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函意旨繼續執行 原處分並命H君立即出國。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除須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其違反法令行為 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係以H君經起訴、被判決有罪在案為 「情節重大」之唯一認定標準,然而,H君當時所騎乘者 為「總太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 ,最高速度45 公里),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縱認其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範疇,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 之危險性而言,顯難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相比 擬。又H君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尚非太高,且犯後 態度良好,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 ,由此可見其涉犯情節並非重大。再者,H君高中畢業, 在越南之家境不佳,其來台期間,均無違法情事,而在聲 請人公司任職,因勤奮、技藝精進,不僅為其一家生計之 所託,亦為聲請人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 一時失慮之違失而廢止聘僱許可,不符比例原則。況且,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旨在避免外 國人在台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 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則其重點 應在於是否「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而揆諸H君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 、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忽視此立法意旨,僅以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 為本件之處分,實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故原處分應 非法妥當,依法應予撤銷。再者,聲請人為規模不大之 金屬加工業,H君已在公司任職4 、5 年,技術熟練,為 技師級之領班,並通曉越南、本國語,平日即帶領其他越 南籍勞工上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且近日聲請人公司之 廠長因脊椎病變,無法親臨看視工廠作業,如無H君代理 及指導其他員工,生產線之運作將造成重大損失,甚至陷 於停頓,公司之營運將發生嚴重危機。此外,H君即日將 遭遣返,實屬急迫,且本案情事,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 亦與公益無何重大影響,故有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 執行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H君為其得力助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聲請人工廠運作有重大損害,甚至造成營運之重大危機等 語。然而,H君縱為聲請人之得力助手,對於生產效能頗有 助益,惟聲請人自承H君係擔任聲請人工廠之領班4 、5 年 (參本院卷第46頁),則H 君之工作,尚非屬具備「高度」 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 為招募之員工為之。縱聲請人屬較為辛苦之勞力行業,但聲 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 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國籍勞工始能維持營運, 是聲請人尚不得以H君為其得力助手為由,作為發生難於回 復損害之理由。又縱使該本案訴訟事後認定原處分並非適法 ,然聲請人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原有外籍勞工 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亦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 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難謂有何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 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固然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且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陳稱H君 所騎乘之電動車最高時速為45公里,此已和市區道路之最高 限速相當,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確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1 倍有餘,而 就H君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相對人乃陳 稱:「(問:本件相對人是因為該名外勞酒駕還是因為遭起 訴,而認定情節重大?)是因為酒駕的行為,並經過檢察官 起訴認定。」因此,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係因H君涉及公 共危險之刑事違法行為,並非明顯輕微之違法態樣,故原處 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怠惰或恣意等適法性疑義, 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即時審究。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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