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劉怡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員工HA VAN HOAT (護照號碼:M0
000000,下稱H君)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因酒後騎乘總
太電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上開情事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情形,
乃以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
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聲請人申經相對
人106 年3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函(下稱相
對人106 年3 月24日函)關於聘僱H君之聘僱許可,使其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為H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其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
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聲請人提起
訴願,並請
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1日
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31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
政院
訴願決定之日止。
嗣經行政院107 年9 月6 日院臺訴
字第1070191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遂以107 年9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4035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
9 月12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且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79號),經相對人以107 年10月4 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15187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0月4 日函)復聲
請人,請聲請人依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函意旨繼續執行
原處分並命H君立即出國。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除須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其違反法令行為
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係以H君經起訴、被判決有罪在案為
「情節重大」之唯一認定標準,然而,H君當時所騎乘者
為「總太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 ,最高速度45
公里),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縱認其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範疇,
惟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
之危險性而言,顯難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相比
擬。又H君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尚非太高,且
犯後
態度良好,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
,由此可見其涉犯情節並非重大。再者,H君高中畢業,
在越南之家境不佳,其來台
期間,均無違法情事,而在聲
請人公司任職,因勤奮、技藝精進,不僅為其一家生計之
所託,亦為聲請人所倚重。
詎相對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
一時失慮之違失而廢止聘僱許可,不符
比例原則。況且,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旨在避免外
國人在台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
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則其重點
應在於是否「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而
揆諸H君之違法行為,尚
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
、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忽視此立法意旨,僅以
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
為本件之處分,實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故原處分應
非
適法妥當,依法應予
撤銷。再者,聲請人為規模不大之
金屬加工業,H君已在公司任職4 、5 年,技術熟練,為
技師級之領班,並通曉越南、本國語,平日即帶領其他越
南籍勞工上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且近日聲請人公司之
廠長因脊椎病變,無法親臨看視工廠作業,如無H君代理
及指導其他員工,生產線之運作將造成重大損失,甚至陷
於停頓,公司之營運將發生嚴重危機。此外,H君即日將
遭遣返,實屬急迫,且本案情事,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
亦與公益無何重大影響,故有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
執行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H君為其得力助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聲請人工廠運作有重大損害,甚至造成營運之重大危機等
語。然而,H君縱為聲請人之得力助手,對於生產效能頗有
助益,惟聲請人
自承H君係擔任聲請人工廠之領班4 、5 年
(參本院卷第46頁),則H 君之工作,尚非屬具備「高度」
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
為招募之員工為之。縱聲請人屬較為辛苦之勞力行業,但聲
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
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國籍勞工始能維持營運,
是聲請人
尚不得以H君為其得力助手為由,作為發生難於回
復損害之理由。又縱使該本案訴訟事後認定原處分並非適法
,然聲請人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原有外籍勞工
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亦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
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難謂有何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
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
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固然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且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
云云。
惟查,聲請人陳稱H君
所騎乘之電動車最高時速為45公里,此已和市區道路之最高
限速相當,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確已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1 倍有餘,而
就H君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謂「違反其他中
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相對人乃陳
稱:「(問:本件相對人是因為該名外勞酒駕還是因為遭起
訴,而認定情節重大?)是因為酒駕的行為,並經過檢察官
起訴認定。」因此,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係因H君涉及公
共危險之刑事違法行為,並非明顯輕微之違法
態樣,故原處
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裁量怠惰或恣意等
適法性疑義,
猶待本案訴訟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即時審究。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洵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首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