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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停字第 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千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丁(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陳文孟(TRAN VAN MANH)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5月18日 止。嗣相對人以TRAN VAN MANH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 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前開聘僱許可,TRAN VAN MANH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 免,應由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 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惟TRAN VAN MANH係聲請人之員工,工作期間具有極高時效性,非但 受嘉義地院宣告不得出境,更遭原處分廢止工作許可,是以 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 聲請人更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足認原處分 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又 TRAN VAN MANH繼續其原本從事之淨水設備製造、整備工作 ,當對公益無任何影響,且TRAN VAN MANH刑事部分尚在上 訴中而未告確定,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更均有嚴重瑕疵,最 高法院仍有將刑事部分撤銷發回之可能,於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等情。 三、經查: ㈠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 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倘若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使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 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所受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 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 請人雖主張其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原處分 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云云 。惟依一般僱用勞工之高度可替代性,當認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 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 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尚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 事,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 ㈡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其所根據之 事實有嚴重瑕疵,最高法院就前揭刑事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 可能等情。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 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 認之範圍,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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