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千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丁(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3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1日勞
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陳文孟(TRAN
VAN MANH)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
期間至108年5月18日
止。
嗣相對人以TRAN VAN MANH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
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
止前開聘僱許可,TRAN VAN MANH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
免,應由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
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
惟TRAN
VAN MANH係聲請人之員工,工作期間具有極高時效性,非但
受嘉義地院宣告不得出境,更遭原處分廢止
工作許可,
是以
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
聲請人更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足認原處分
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又
TRAN VAN MANH繼續其原本從事之淨水設備製造、整備工作
,當對公益無任何影響,且TRAN VAN MANH刑事部分尚在上
訴中而未告確定,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更均有嚴重瑕疵,最
高法院仍有將刑事部分
撤銷發回之可能,於
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
等情。
三、經查:
㈠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
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
其個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
倘若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使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
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
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所受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
之
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
請人雖主張其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原處分
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云云
。惟依一般僱用勞工之高度可替代性,當認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
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
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
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尚無不能回復或回復
顯有困難之情
事,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
㈡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其所根據之
事實有嚴重瑕疵,最高法院就
前揭刑事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
可能等情。惟此屬原處分
適法性之問題,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之事項,
猶待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
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
認之範圍,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