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金財福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陳金財(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
1 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
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106年12月18日第000
00000號、107年1月22日106年第00000000號、107年3月2日
106年第00000000號及107年3月12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計處海關緝私條例
罰鍰842,792元、營業稅罰鍰9,040元
、
追繳所漏營業稅21,069元及追徵所漏關稅421,396元,合
計1,294,297元(參本院卷p12-21),並經送達在案(參本
院卷p22-25)。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
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
前開函
文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經扣除抵繳之押金575,202元,尚滯欠719,095元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9,095元,或將同額
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
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