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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全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張毓瑛 即 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 4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附屬 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 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 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乃屬依所得稅法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 押事件之本案。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 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 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 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 院受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 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 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吳兆豐於103、105年度借款予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並預扣利息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670萬元之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予雲朗 公司,卻於103年1月31日簽訂之合約中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 收取利息不包含稅金、105年度合約則記載為無息借貸,且 於申報103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短漏報利息收 入480萬元、670萬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為4,407,48 7元(103年度)及3,169,780元(105年度),合計7,577,26 7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種種跡證足認定其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因債務人涉嫌逃漏 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之重大影響,現課以巨額稅 款,難謂債務人不會再以類似方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 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 必要,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77,267元債權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103年度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 103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 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 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而聲請人陳明本件假 扣押之標的,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士林區、新北市金山 區等不動產及其投資財產。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自有違誤。因本件主要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且債務人住所地也在臺北市信義區,是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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