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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3號 再審 原告 黃明美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張金盛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10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 證物,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資料,包 括人證、物證、書證等,關於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屬證物;是 持上開2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僅泛論其事實主張未經 原確定判決採認,而另為事實之主張,但未具體陳明證物為 何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 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以下事項:1.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 於106年5月23日償還續押租金新臺幣168,000,000元,該筆 資金來源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貸而來;2. 再審原告與黃明宏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 行貸款以清償玉山銀行之續押租金返還債務(借款人為明生 公司);3.明生公司已於92年間依系爭房地淨值比例將押租 金交付予黃宣彥並入帳申報,再審原告於92年間繼承之押租 金債務已屬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為事實認定,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則,再 審原告上開所陳者,無非事實認定,並未提出任何「證物」 指明其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