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3號
再審 原告 黃明美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張金盛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10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
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
證物,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資料,包
括人證、物證、書證等,關於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屬證物;是
持
上開2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僅泛論其事實主張未經
原確定判決採認,而另為事實之主張,但未具體
陳明證物為
何者,即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
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以下事項:1.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
於106年5月23日償還續押租金新臺幣168,000,000元,該筆
資金來源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貸而來;2.
再審原告與黃明宏於105年7月6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
行貸款以清償玉山銀行之續押租金返還債務(借款人為明生
公司);3.明生公司已於92年間依系爭房地淨值比例將押租
金交付予黃宣彥並入帳申報,再審原告於92年間繼承之押租
金債務已屬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為事實認定,
乃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則,再
審原告上開所陳者,無非事實認定,並未提出任何「證物」
指明其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