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陳健榮(即陳健興等之被選定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
字第2126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
10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業以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就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本院,
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
名呂良溢)、周清塗及周清欽等8人(下稱再審原告等8人)
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
水段庄子內小段1-83、1-140、1-149、1-90、1-92、1-93、
6-4、6-5、6-6、13-3、13-4、13-6、13-7等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原編定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6月16日第387次
會議決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
而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下稱淡水捷運
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路口)
。再審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月30日起先
後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再審被
告依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
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
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就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保證事
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付證件
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契約、
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等為約定。另方面,再審被告與同
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名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有限
公司等,於93年6月1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分配、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完工期限、產權登
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管理與監
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等為約
定。再審原告等8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施未使
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5項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
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再審原告等8人依規定領得之地上物補
償費,受
法律之保護,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行回
收,使再審原告等8人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後,
再審原告等8人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應之
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外系
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
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之捷運設
施土地持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遂
推由再審原告為被
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將
上開判決關
於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處理費用所涉權益分配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關於捷運設施所應持
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分
業已確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
猶未服,主張本院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
訴願決定
書等證據可知,再審被告辦理
土地徵收用途
乃「興建台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下道出
入口A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
詎料原確定判決通篇
內容未就上開重要證物加以論斷,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屬於
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
惟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未論及上開
證據,完全迴避此等
兩造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基礎重要
資料,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又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
土地確實該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捷運設施
用地」,該等證據顯然影響本案判決,足以動搖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廢棄必要。
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係作為興建捷運設施
使用等相關證據,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亦明定系爭土地
依聯合開發計畫作為捷運設施使用,且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
14條第2項係以「系爭土地」究屬「捷運設施用地」或「捷
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即土地之使用用途異其
法律效果,
並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逆向推論是否為捷運設施用地,原
審判決完全未斟酌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文義及當事人真
意,未就已調查證據予以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
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
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
:1.鐵路車站、轉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
4.商業設施。5.住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
施及服務性設施。」上開證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命
原審法院應審酌考量,當屬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然原審判決通篇內容完全未論及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末依再審被告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第二點
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已
自承「捷運出入口
、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建捷運設施所
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之範圍,其性
質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
所稱「捷運設施用地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聯合開發大樓、捷運地下道出入口
A及站前廣場等地上物,實際上供捷運設施使用,
迺原確定
判決毫未審酌上開證物,未詳細探究「捷運設施用地」之真
意,漏未斟酌此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審
判決實無維持之理。
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陳健榮新台幣(下同)2,483,451
元、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2元、呂淑娟4,881,
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17,953元、周清塗
2,308,433元及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
繕
本送達再審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
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無由准許:
1.關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六)
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
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何況,上開證物均僅係概述再審被告於82年間
對於聯合開發基地之初步規劃,不會改變聯開大樓並無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之事實;且依聯開大樓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知
,聯合開發基地,除了採分構方式設置之「捷運出入口」屬
捷運設施外,其餘則均作為聯開大樓使用,包含法定空地;
又依照101年7月2日聯開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聯開大樓主要
係規劃為一商場、餐廳、超級市○○○○街及供公眾使用等
多用途之綜合商業大樓,地下2-4層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亦
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土地上所存在之捷運出入口、廣場均作為捷運設施使用
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前程序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2.關於「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
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劃書』」: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
頁(五)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無論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
』及投資開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
暨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
統用地)細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
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
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
施等用途等情,均與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
否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
斷有別…等語,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22-23頁第(七)點
已詳為論述,核無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3.關於「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
訴願決定書
」:本案之
爭點為: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
,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捷運設施所
使用到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或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
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然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並未
認定再審原告8人地上物之實際坐落情形,僅略載:系爭用
地為捷運站出入口所必需,將之納入聯合開發範圍,並修正
為捷運系統用地,目的當係基於維護人民權益等語。況查,
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定
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
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
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況若,倘依原告主
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
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
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
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之必要,益證原告
之主張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亦
略以:「所謂『捷運設施用
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
『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
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
予辨明」等語。
4.綜上足徵,再審原告等8人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
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
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之地上物實際坐落範圍,始
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
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
而非僅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
「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即為已足。從而,再審原告所主
張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
決或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即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綜上,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審判決與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
有所歧異,並無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
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
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
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
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而言。
㈡
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該條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
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
列舉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
審補充性」之表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符合此條件。
㈢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
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函(下稱捷運局82年函文
,本院101年訴字第1700號卷第74-75頁)、臺北縣政府86年
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
)細部計畫書』(下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本
院卷第169-170頁)、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
再訴願決定書(下稱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見同上本院
卷第196-201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上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實際使用,為捷運設施用
地,而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上訴為主張(捷運局82年函文
內容見再審原告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
㈥、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書狀第12頁㈤)。再審
原告曾以上訴主張其事由略以:「……㈤再者,依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
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
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1.鐵路車站、轉
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4.商業設施。5.住
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
』可知,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已規範捷運相關設施之類型
,上開計畫書乃 鈞院發回意旨命原審法院應考量之重要證
據。依上開內容所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
『捷運設施用地』,係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
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
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
性設施。迺原審判決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此等有利上訴人證
據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
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判字第447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㈥
被
上訴人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
函第二點所載:『㈠台端所有位於淡水火車站前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內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臺灣省都市
計畫委員會衡酌地方建設需要,配合捷運淡水車站之設置,
將之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為興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
,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本局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乃依聯合開發辦法與全體地主進行協議辦理聯合開發
。㈡本基地雖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惟依臺北縣政府民國
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規定,仍需考量廣場及停
車場之需求,因之,本局乃據以規劃設計一兼具捷運出入口
、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復以聯合開發方式
推動,開發方案除上述公共設施之外,並規劃於基地上興建
乙棟綜合商業大樓,開發完成後,參加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
權人可依權益分配持分應有之產權。』等語,依上開函文所
示,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
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
之範圍。
是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已自承系爭土地為『捷
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
肯認系
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所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當屬『捷運設施
用地』」(同上卷狀第33-34頁);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欄載明:「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
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捷運局82年函文、淡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均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據原
確定判決為實體論駁,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之
適用餘地。
㈣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
定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
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
認定之。何況,倘依原告主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
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
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
之土地』之必要;
易言之,關於地上物之處理,若『捷運系
統用地』等同於『捷運設施用地』,則何須有第14條第2項
特別約定存在,益證原告
前揭主張顯無可採。」,原確定判
決亦敘明:「次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
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
第7條之規定…交通部與內政部基於該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
於79年2月15日發布(下同)之開發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
第17條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與『站前廣
場』及『場、站周圍廣場』有別。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
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83年9月9日修
正發布『開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要
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包括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
或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及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
土地,亦即所謂『捷運設施用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
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
,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
,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予辨明」可知,再審原告領取
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
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
物實際坐落範圍,始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判斷該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是再審
原告所主張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亦不足影響於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㈤再查,原確定判決亦論明:「末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
條第2項之約定,限於『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始得不予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
收,且該約定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指實際提供捷運設
施使用到之土地而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
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
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
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
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
、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等用途等
情,均與上訴人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否不計
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斷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8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徵收,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
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
地』應以系爭土地是否按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發建議書內
容實際使用
而定,詎原判決無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整體文
義,未慮及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僅能作為捷運設施使用,其解釋契約違反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
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可知
,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
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
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
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原判決未說明
其不採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
系爭土地之97淡建字第297號竣工圖可知,本基地開發後即
是包含地下道出入口、廣場、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系爭土地
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使用』應以徵收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時之法令、往來文件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定,迺原
判決無視整體契約文義、締約背景,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
解,尚無足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
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洵難憑採。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