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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陳健榮(即陳健興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 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 105年9月1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及106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業以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就關於同條項第14款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度裁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本院, 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 名呂良溢)、周清塗及周清欽等8人(下稱再審原告等8人) 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 水段庄子內小段1-83、1-140、1-149、1-90、1-92、1-93、 6-4、6-5、6-6、13-3、13-4、13-6、13-7等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6月16日第387次 會議決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範圍, 而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下稱淡水捷運 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路口) 。再審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月30日起先 後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再審被 告依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 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 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就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保證事 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付證件 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契約、 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等為約定。另方面,再審被告與同 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名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設有限 公司等,於93年6月1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分配、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完工期限、產權登 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管理與監 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等為約 定。再審原告等8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施未使 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7 條第5項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人按 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再審原告等8人依規定領得之地上物補 償費,受法律之保護,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行回 收,使再審原告等8人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後, 再審原告等8人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應之 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外系 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捷運設施土地持 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之捷運設 施土地持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遂 推由再審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 於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處理費用所涉權益分配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關於捷運設施所應持 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業已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訴願決定 書等證據可知,再審被告辦理土地徵收用途乃「興建台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工程」,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下道出 入口A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詎料原確定判決通篇 內容未就上開重要證物加以論斷,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屬於 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惟原確定判決通篇內容未論及上開 證據,完全迴避此等兩造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基礎重要 資料,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 土地確實該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捷運設施 用地」,該等證據顯然影響本案判決,足以動搖判決結果, 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廢棄必要。 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係作為興建捷運設施 使用等相關證據,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亦明定系爭土地 依聯合開發計畫作為捷運設施使用,且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 14條第2項係以「系爭土地」究屬「捷運設施用地」或「捷 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即土地之使用用途異其法律效果, 並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逆向推論是否為捷運設施用地,原 審判決完全未斟酌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文義及當事人真 意,未就已調查證據予以論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 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 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 :1.鐵路車站、轉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 4.商業設施。5.住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 施及服務性設施。」上開證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命 原審法院應審酌考量,當屬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然原審判決通篇內容完全未論及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末依再審被告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第二點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已自承「捷運出入口 、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建捷運設施所 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之範圍,其性 質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聯合開發大樓、捷運地下道出入口 A及站前廣場等地上物,實際上供捷運設施使用,迺原確定 判決毫未審酌上開證物,未詳細探究「捷運設施用地」之真 意,漏未斟酌此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審 判決實無維持之理。 ㈤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陳健榮新台幣(下同)2,483,451 元、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2元、呂淑娟4,881, 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17,953元、周清塗 2,308,433元及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無由准許: 1.關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 543號函」: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 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六)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 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何況,上開證物均僅係概述再審被告於82年間 對於聯合開發基地之初步規劃,不會改變聯開大樓並無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之事實;且依聯開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知 ,聯合開發基地,除了採分構方式設置之「捷運出入口」屬 捷運設施外,其餘則均作為聯開大樓使用,包含法定空地; 又依照101年7月2日聯開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聯開大樓主要 係規劃為一商場、餐廳、超級市○○○○街及供公眾使用等 多用途之綜合商業大樓,地下2-4層則作為停車場使用,亦 無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 土地上所存在之捷運出入口、廣場均作為捷運設施使用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前程序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裁判之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2.關於「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 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劃書』」: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有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 頁(五)可稽,故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無論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 』及投資開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暨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 統用地)細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 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 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 施等用途等情,均與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 否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 斷有別…等語,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22-23頁第(七)點 已詳為論述,核無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3.關於「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再訴願決定書 」:本案之爭點為: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 ,究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捷運設施所 使用到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或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 之土地」之地上物處理費。然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並未 認定再審原告8人地上物之實際坐落情形,僅略載:系爭用 地為捷運站出入口所必需,將之納入聯合開發範圍,並修正 為捷運系統用地,目的當係基於維護人民權益等語。況查, 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定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 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 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況若,倘依原告主 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 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 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 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之必要,益證原告 之主張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亦略以:「所謂『捷運設施用 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 『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 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 予辨明」等語。 4.綜上足徵,再審原告等8人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 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 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等8人所有之地上物實際坐落範圍,始 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 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非僅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 「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即為已足。從而,再審原告所主 張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書,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審判 決或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即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綜上,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審判決與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之主張 有所歧異,並無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 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 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 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 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 ㈡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該條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 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 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 審補充性」之表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符合此條件。 ㈢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82年4 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函(下稱捷運局82年函文 ,本院101年訴字第1700號卷第74-75頁)、臺北縣政府86年 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 )細部計畫書』(下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本 院卷第169-170頁)、行政院83年3月2日台83訴字第07499號 再訴願決定書(下稱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見同上本院 卷第196-201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上為連接捷運出入口所必需設施實際使用,為捷運設施用 地,而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上訴為主張(捷運局82年函文 內容見再審原告105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第12頁 ㈥、淡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見同上書狀第12頁㈤)。再審 原告曾以上訴主張其事由略以:「……㈤再者,依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 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 關設施及下列各項設施(含其附屬設施):1.鐵路車站、轉 運站。2.道路。3.停車場、廣場、綠地。4.商業設施。5.住 宅。6.綜合性大樓。7.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 』可知,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已規範捷運相關設施之類型 ,上開計畫書乃 鈞院發回意旨命原審法院應考量之重要證 據。依上開內容所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 『捷運設施用地』,係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 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 商業設施、住宅、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 性設施。迺原審判決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此等有利上訴人證 據之原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判字第447號卷第33頁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㈥被 上訴人捷運工程局82年4月27日(82)北市捷五字第207543號 函第二點所載:『㈠台端所有位於淡水火車站前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內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臺灣省都市 計畫委員會衡酌地方建設需要,配合捷運淡水車站之設置, 將之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為興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 ,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本局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乃依聯合開發辦法與全體地主進行協議辦理聯合開發 。㈡本基地雖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惟依臺北縣政府民國 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規定,仍需考量廣場及停 車場之需求,因之,本局乃據以規劃設計一兼具捷運出入口 、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復以聯合開發方式 推動,開發方案除上述公共設施之外,並規劃於基地上興建 乙棟綜合商業大樓,開發完成後,參加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 權人可依權益分配持分應有之產權。』等語,依上開函文所 示,捷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聯合開發大樓均屬『為興 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之取得,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予以徵收』 之範圍。是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已自承系爭土地為『捷 運出入口、廣場、停車場等多種功能之公共設施』,肯認系 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所用,系爭土地之性質當屬『捷運設施 用地』」(同上卷狀第33-34頁);案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欄載明:「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 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捷運局82年函文、淡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均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據原 確定判決為實體論駁,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之 適用餘地。 ㈣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所謂『捷運系統用地』,只是編 定地目時使用分區之歸類,得作為捷運系統用地,至於實際 上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用地』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情形 認定之。何況,倘依原告主張土地如已變更為『捷運系統用 地』,性質上即當然屬『捷運設施用地』,則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即無將『捷運系 統用地』再區分為『捷運設施用地』及『捷運設施未使用到 之土地』之必要;易言之,關於地上物之處理,若『捷運系 統用地』等同於『捷運設施用地』,則何須有第14條第2項 特別約定存在,益證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原確定判 決亦敘明:「次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 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 第7條之規定…交通部與內政部基於該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 於79年2月15日發布(下同)之開發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 第17條規定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與『站前廣 場』及『場、站周圍廣場』有別。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 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所適用(下同)之83年9月9日修 正發布『開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要 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包括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 或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及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 土地,亦即所謂『捷運設施用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 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 ,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 ,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 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應予辨明」可知,再審原告領取 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 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仍須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地上 物實際坐落範圍,始得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判斷該費用是否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是再審 原告所主張行政院83年再訴願決定書,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亦不足影響於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㈤再查,原確定判決亦論明:「末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 條第2項之約定,限於『捷運設施用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始得不予計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 收,且該約定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指實際提供捷運設 施使用到之土地而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等8人簽訂系爭 聯合開發契約之動機為何,以及『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 發建議圖說之規劃設計為何,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 部計畫書』說明捷運系統用地得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 站、轉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 、綜合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等用途等 情,均與上訴人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得否不計 入聯合開發成本,而不必於權益分配時回收之要件判斷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8人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徵收,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 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 地』應以系爭土地是否按聯合開發計畫及投資開發建議書內 容實際使用而定,詎原判決無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整體文 義,未慮及系爭土地之徵收目的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僅能作為捷運設施使用,其解釋契約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擬定淡水都市 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可知 ,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稱『捷運設施用地』係 指依聯合開發計畫等規範作為捷運相關設施及鐵路車站、轉 運站、道路、停車場、廣場、綠地、商業設施、住宅、綜合 性大樓、其他必要之交通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原判決未說明 其不採此有利上訴人證據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 系爭土地之97淡建字第297號竣工圖可知,本基地開發後即 是包含地下道出入口、廣場、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系爭土地 是否確實供『捷運設施使用』應以徵收及簽訂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時之法令、往來文件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而定,迺原 判決無視整體契約文義、締約背景,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作為判斷依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 解,尚無足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就淡水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 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