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董事)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訴訟中變更為蘇淑貞,
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
迄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