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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訴訟中變更為蘇淑貞,業據新 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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