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陳聰琳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兩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 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 規定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11月7日105 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 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下稱系爭構 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以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構造物,再審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 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再審被告核處。 再審被告勘查後發現再審原告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 系爭構造物,審認再審原告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1.以 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下稱105年6月 20日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2.嗣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0日 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105年8 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處分書(下稱105年8月 24日處分),裁處再審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9月20 日前改善。3.嗣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 087820號函處分書(下稱105年11月2日處分),裁處再審原 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再審原告不 服上開3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6 日(案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9日(案號:00000 00000號)、106年4月6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2、3),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3及其原處分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3及其原 處分(即105年11月2日處分)之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時,再審原告已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 」,再審被告仍為同比例增加之裁處12萬元,顯然未斟酌再 審原告已經自行拆除「上半部鐵窗雨蓬」之事實,自有違於 比例原則及裁量未能斟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之 違法,故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等語。再審原告就 本院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如附件等證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 依說明欄第三點,再審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住戶 可以設置雨遮,再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定規模以下構造 物處理要點相關規定,2樓以上建築物開口部設置雨遮寬度 於左、右各50公分及水平延伸長度1公尺內可免於查報。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3月16日函覆再審原告,亦 認再審原告設置之鐵架、雨遮無涉違章建築範疇。107年2月 7日函(再證2)新北市政府函覆再審原告,亦認再審原告陽 台外側設置之鐵架、雨遮等構造物,無涉違章建築等範疇。 該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為原審辯論終結後作成,原確定 不及審酌,該函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 ㈡系爭大廈周圍上下超過一半住戶設置鐵窗、雨篷、冷氣機, 且住戶規約第26條並無規範大樓整體美觀之一致性、協調性 及安全結構。有一半之住戶均設置鐵窗、雨篷、冷氣機、冷 氣機鐵架,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管委會均未提出違規住戶之 懲罰,顯有默示意思表示改變第30條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定 。105年2月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再審原告乃設置鐵架, 非鐵窗,再審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於106年12月10日前第30條 沒有明確規範到鐵架,所以沒有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沒有通過規約第26條「不得截斷或拆除帷幕牆骨架,不得 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 結構或整體美觀。」(再證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在原確 定判決辯論甚至判決後,有利於再審原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系爭冷氣機及斜撐架僅突出40公分、雨遮僅突出約60公分( 詳再證一、四十一、五十一)、未超過上開距離、因此未突 出建築物表面、未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再審被告於社區現場會勘時未依法調查證據( 再證1、4、6、8、16、32、34、38),僅依金字(105)第14 號不實檢舉函(再證12、再證15)按月裁罰再審原告,顯現 再審被告與本社區管委會關係密切良好,再審被告裁罰過程 涉違背行政中立原則違法失職,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系爭管委會於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聘請專業廠商鑑定估價,證實再審原告係設置冷氣機、鐵 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證實再審原告社區住戶陽台玻璃帷 幕牆係屬違建。再審被告未依法調查事實證據、未詳細了解 系爭規約第30條規範不明確、僅憑鐵架外觀照片即作為裁罰 再審原告違規之依據、未依職權指正督導社區管委會改善不 符合法規之規約內容,因此造成住戶與管委會諸多紛爭,其 行政行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0條、 第36條。 ㈤再審被告迄今未依法提供再審原告「經系爭管委會查訪結果 ,系爭大樓2/3住戶設置鐵窗、雨遮全部於83年至86年期間 裝設完成設置之名冊」,顯見本社區住戶設置鐵窗、雨遮突 出建築物表面並無違規。且依第22屆第11次例行月會記錄第 肆點,該戶迄107年7月2日拍照尚未拆除,再審被告也沒有 裁罰前揭住戶違規事件、可證系爭社區住戶是可以設置突出 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系爭管委會協查前行政委員吳惠敏於 該大樓000號3樓陽台違章增建廁所,經查原始平面圖係位於 該樓層小學安親班、辦公室等唯一通往室外陽台之大門口旁 ,依第22屆第10次例行月會紀錄案由三,可知再審被告以無 違反規約結案,該函文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 ㈥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3頁,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未依法 詳查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4號;且再審被告係以管 委會提供之金字(105)第014號函作為懲罰再審原告違規之 依據,依其經驗法則現場會勘目視即可明白系爭社區住戶是 可以設置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之構造物,顯然上開檢舉函係不 實、不公,再審被告未詳加調查已違反憲法第22條。 ㈦再審原告基於兒女居住安全考量106年12月5日於系爭大樓6 樓設置與7樓同款可固定冷氣主機的鐵架,承辦員張嘉佳給 再審原告有陳述說明機會,其詳查確認6樓冷氣機鐵架突出 建築物表面係於規約報備前完成設置,無違反系爭規約第30 條,相對比較顯見當年再審被告前承辦員許上元不採納違章 拆除大隊現場會勘確認是冷氣機鐵架非鐵窗的事實,其行政 行為係違反行政法令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㈧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檢舉系爭管委會長期於B2地下室停 車場堆置易燃物涉及公共安全事,系爭管委會於第23屆第10 次例行會議紀錄,又系爭管委會公告該案係屬影響公共安全 事,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4項,依據再審被 告裁罰再審原告7樓鐵架係按月連續罰鍰準則,應由106年8 月提供堆放雜物之證據起迄今按月連續裁罰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 ㈨綜上,再審原告上開皆為該新事實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辯論 甚至判決後,有利於再審原告,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判 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裁字第241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1、2及其原處分 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稱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 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 貌性,而該建築物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 之設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再審原告主張以整 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 線)之事,當無足採。 ㈡再者,本件所爭執係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鐵 窗、雨篷影響建築物整體外觀一致性,與是否涉違章建築無 涉,且再審原告函稱之新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3日函及 107年2月7日函),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審酌並於裁定中論證 ,基此,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他住戶違規,系爭管委會未制止為其新 證據一事,查與其違反系爭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 事實之認定,其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基此, 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㈣再審原告施作鐵窗雨篷違反系爭規約一事,原審已有審酌論 證;另修改系爭規約係於106年間,與再審原告105年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以遭裁處4萬元、8萬元,並無影響, 難謂新事證。基此,再審原告所云,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 據。 ㈤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 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 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 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 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 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現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 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 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前訴訟程序 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 ,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現 始發現之證物」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若證物係 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但再審聲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爭執,至判決確定後 始以該證物聲請再審者,即與同條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164 0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如附件之證物,其中再證1、4、10、12、13 、17、20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原確定判決論述如 下:「②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表面的樑與柱突出外牆面最長 距離為2,603公分,原告並未突出(參本院卷p64-65),而 認為外牆是整個建築物最寬廣的外牆表面(本棟建築低樓層 至花崗石平行線距離2,603公分,而涉案之7樓雨遮突出之外 緣僅2,553公分(參本院卷p64);亦即鋁架或雨遮並沒有突 出建築物表面,原是7樓,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50公 分,樓高總共16層,所以建築物表面應以1到4樓及15樓的花 崗石外牆為準。……查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者,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規外,應受 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者,就是維護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 性,而該建築5樓到14樓是凹進去的設計,是原本建築之設 計,有其10層樓整體之一致性,就此原告主張以整個建築物 最寬廣的外牆表面(1、2樓至最外圍之花崗石平行線)當無 足採。」、「④至於,原告稱所設置之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 ,材質並非鐵架而無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者,是未能探求系 爭規約第30條之真諦(維護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建 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自無足採。而其他違 規者,與本案原告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 之認定,原告也不能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均此敘 明。」(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第204 、197、71、116、81、63、46頁)足徵此部分證物,並無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證2、3、6、7、9、16、25、26、30、37 、40、43、44、47、48、53、56,均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作成之文件」;再證22、27、36、54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其餘證物依其作成時間及內容均 非屬「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 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違規行為,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構成再審事由之證 物。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件: 再證1: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函。 再證2: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函。 再證3:系爭管委會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再證4:再審原告於專有陽台混凝土牆上設置冷氣機支撐架施工 照片。 再證5:106年10月11日廠商系爭建築物回復外觀之鑑定估價單。 再證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 號函。 再證7:系爭大樓一樓富邦銀行外牆面原狀及107年4月間改變花 崗石牆面外貌照片。 再證8:系爭大樓000號周圍上下、外牆面2/3住戶設置鐵窗、雨 棚、冷氣機鐵架、拆除玻璃帷幕原狀、增設設置廣告招 牌照片(無日期)。 再證9:高議實業有限公司、三傳興業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系 爭大樓000號6樓鋁門窗工程報價單(嗣報價更正如再證 11)。 再證10:訴願決定1(案號:0000000000號)。 再證11:高議實業有限公司、三傳興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鋁 製安全架等報價單。 再證12:管委會105年5月13日金字第(105)第014號函。 再證13:訴願決定2(案號:0000000000號)。 再證14:再審原告未編此號證物。 再證15: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9069 87號函。 再證16:冷氣主機及熱水器瓦斯廢氣管移到室外目前狀況。 再證17: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49 916號函(再審原告申請抄錄文書之回函)。 再證18:系爭管委會105年11月7日第22屆第11次例行月會記錄。 再證19:系爭大樓000號3樓陽台違章增建廁所照片。 再證20:系爭管委會105年10月11日第22屆第10次例行月會記錄 。 再證21:系爭管委會張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7日函(略 稱:系爭大樓000號3樓陽台外牆使用未違反社區規約) 。 再證2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再證23:系爭管委會106年10月2日第23屆第10次例行會議記錄。 再證24:系爭大樓有數戶設置冷氣機或分離式主機突出建築物玻 璃帷幕牆外牆表面之圖片。 再證25:再審原告107年6月29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 。 再證2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0日函(對再審原告107年6 月29日函復)。 再證27: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再證28:再審原告106年8月18日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管委 會之陳情函。 再證29:管委會106年10月2日第23屆第10次例行會議記錄。 再證30:管委會107年7月24日緊急公告。 再證31:系爭大樓B2地下室停車場堆置雜物圖片。 再證32: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函(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查之復函)。 再證3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2316 85號函(依再審原告106年6月23日琳管字第106007號函 辦理)。 再證34: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寫給管委會之存證信函(存證 號碼000578號)、系爭大樓000號3樓之1圖片。 再證35: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55759 5號函(依據監察院105年12月28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16 5688號函辦理)。 再證36: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本院105年訴字第1798號「行政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影本。 再證37:管委會106年12月8日賢字(106)第016號函請本院轉送 最高行政法院函。 再證38: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94 198號函。 再證39: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8551 98號函。 再證40:系爭建築物圖片(107年3月6日拆除安全圍籬圖片)。 再證41:施工圖片(再證4之詳細解說)。 再證4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2982 97號函(主旨:檢送答辯狀予本院)、系爭建築物原使 照立面圖。 再證43:原陽台內部說明(再證16之詳細解說)。 再證44:管委會107年12月30日第108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二次會記錄【第七案】、【第八案】。 再證45:其他社區大樓設置冷氣機鐵架照片。 再證46:系爭大樓滴水線突出5樓-14樓凹面住戶外牆面照片。 再證47:管委會以再審原告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回復原狀事件之 起訴狀首頁。 再證48: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節錄。 再證49: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所提答 辯狀影本、系爭大樓I至J東向立面圖及原使照立面圖。 再證50: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24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1053048233號函。 再證51:系爭大樓000號6、7樓冷氣機突出照片。 再證5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6544 39號函。 再證5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874 89號函。 再證5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影本。 再證55: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 再證56:節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管委會108年3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