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垂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
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23件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再審被告事後知悉再
審原告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影響
投標行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
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確定,
乃查認再審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
字第10400279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追繳系爭
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535,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再審被告104年6月5日
一工養字第1040042467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
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934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標準,實質上
改以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
消滅時效起點,顯
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歷來關於追繳押標金「應以客觀標準為
認定基準」之實務見解,是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由另
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
457號判決、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
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8月14日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
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認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為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
期間即自此可
得起算,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㈡此外,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
8號追加起訴書、再審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稿)未予斟酌或
調查,且漏未依再審被告內部函稿斟酌再審被告是否有啟動
調查義務之情事,可見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退步而言,縱如原確定判決
所稱再審被告
無法因
上開追加起訴書內容即知悉本件有得為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然再審被告應於調閱相關公開資料後,知悉其對再審
原告有押標金之追繳
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不察,漏未斟酌上
開事實已足促使再審被告啟動
行政調查義務,並應為追繳押
標金請求,更見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
等情。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係於
107年4月3日作成,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15日宣
判,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係於106年8月17日宣判並對外
公布,應無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機關之考成係以人員涉及收賄等貪瀆情
事,而為相關
懲處之討論,而與再審原告所涉之圍標無關。
本件不得僅因再審被告已發函追蹤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偵
查、審判結果,即認再審被告已確知再審原告已涉犯圍標,
而得正當的行使追繳權;況
行政機關僅有有限之調查權限,
尚難於法院判決前為適當處分,又再審被告機關人員並
未被
列為系爭圍標
犯行之被告,
尚不得遽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前階
段廠商圍標情事,而得行使追繳權利。
㈡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證言」非「證物」,又縱認為證物,該筆錄作成時間107年8
月1日,亦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現始發
現之證物;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係於107年9月6
日作成,同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現始發
現之證物;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8月14日函
之主旨與圍標犯行無涉,發文對象亦非再審被告,且函內容
亦未提及再審原告或圍標情事,自難認原審斟酌後,再審原
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或對於原判決基礎產生影響,本件顯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
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稿)、臺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
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
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
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
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
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
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標準,實質上改以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
時效起點,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歷來關於追繳押標金「應
以客觀標準為認定基準」之實務見解,是此部分之認定,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
1.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係以
:有關
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於公法領
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
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
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投標廠商圍標決議係行為人
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知,廠商人員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列之行為,自以經招標機關調查後,
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該條項所指圍標事實,為
招標機關得行使押標金請求權之前提。再審原告所涉圍標
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再審被告移送偵辦,再審被告係於
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
06號函,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
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後始知悉再審原告涉及圍標,是再
審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
時,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間臺北地檢署
寄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
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再審被告時,即應知悉系爭圍標事
實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收受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經本院
調取該偵查卷亦查無再審原告指稱之
送達資料;又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人員陳剛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就其所涉瀆職等案
件,於97年1月16日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律師費並檢附上開
追加起訴書為附件云云,惟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既非確定
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又該追加起訴書並無再審原告或
其代表人之名,自無可期待再審被告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
再審原告亦參與該圍標;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2月18日路
養管字第0980058311號函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並未敘明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
態樣及違反廠商,是徒由上開函文
仍無得認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因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涉
訟及其具體情形。再審被告上開回覆臺北地院之函稿,經
會再審被告政風室,固經該室課員陳啟聰記載會辦意見,
惟在刑事法院審結上開刑案前,再審被告既無能就系爭圍
標案件啟動行政調查,自無從逕以此即謂再審被告於復函
當時,得於缺乏具體憑據之情形下,
率爾向再審原告為系
爭押標金之追繳;惟縱認再審被告於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
作成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後,即可合
理期待再審被告著手查知再審原告系爭圍標犯行,以該時
日起算,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仍未逾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
論據。
2.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所為追繳押
標金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期間之依據及
心證之理由,而為認定,自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所採,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
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加以爭執,主張原
確定判決實質上改以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
消滅時效起點,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揆諸
首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10
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
8月14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
錄,認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為
追繳押標金,消滅時效期間即自此可得起算,主張本件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業已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1323號(見前審卷1第163至203頁),且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後以再審被告未收受而不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
審程序再為提出,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顯無理由。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
,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
件或
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
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
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再審原告提出之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
號、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是否屬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所稱之證物,已不無疑問。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0
7年3月15日作成,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
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07年4月3日始作成;而
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則業於106年8月17日作成並對外
公布,應無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再審原告執
上揭判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此外,本院10
7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係於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證物。
3.再查,再審原告提出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係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
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辦理,續而主張再審被告於
97年1月17日召開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時,應已知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之內容,
應已知再審原告亦參與該圍標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詳述檢察官係以人民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是否涉有
犯罪
猶待刑事法院確認,再審被告自無得徒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
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且依該追加起訴書
之內容亦無法特定涉犯業者,無可期待再審被告徒由上開
記載即得知再審原告亦參與該圍標(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
19頁),且觀之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係以所屬人員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5條、刑法第213條,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證該考成係以機關所屬人員涉
犯收賄等貪瀆情事,而為相關懲處之討論,而與再審原告
所涉圍標無關,是
前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
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103年5月15日始為可合理期待再審
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難認
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
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年8月
14日函,主張再審被告政風室與主管單位內部早已知悉再
審原告有參與圍標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述明
此圍標犯罪事實既已
繫屬於職司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刑
事法院,非
俟刑事法院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終結,亦
難期無調查犯罪專業之再審被告另行啟動行政
調查程序(
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
被告上開回覆臺北地院之函稿,關於「經洽詢本案承辦書
記官表示,廠商違反採購法部分,將於年初審結,請注意
後續判決情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等語,而認定
在刑事法院審結上開刑案前,再審被告既無能就系爭圍標
案件啟動行政調查,自無從逕以此即謂再審被告於復函當
時,即掌握再審原告及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具
體犯行,而得於缺乏具體憑據之情形下,率爾向再審原告
為系爭押標金之追繳。再審被告上述課員之會辦意見,充
其量只得認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即可向該刑
事法院調取相關資料,著手調查上述湯憲金、羅金泉所涉
圍標犯行之具體情況,進而查明再審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
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部分亦涉犯該等罪。是原確定判決即
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政風室內部簽文對於該判
決論斷之影響,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函、95年8月14日
函(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分別係針對再審被告所屬
人員疑涉詐領差旅費及接受廠商招待旅遊等情、得標廠商
「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
圍標及行賄等情,並未提及再審原告,亦未提及再審原告
圍標,是
前揭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
是以再審原告執97年1月17日再審被告考成委
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
、95年8月14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稿),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前揭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未予斟酌、置
再審被告固有行政調查權限於不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稿)、臺
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追加起訴書,業於判決理由中
就前揭證據何以不足認定為再審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
點理由詳述,且
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起訴書之當
事人欄及其後所附之證據,亦為系爭起訴書
所載內容之一部
分,自無從割裂於系爭起訴書之外,是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
理由中已就此證據
予以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復說
明此部分證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足認
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臺北地檢
署95年度真字第180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包括該起訴書
之當事人欄及所附之證據)、被告98年12月31日函(稿),
尚難謂有再審原告
指摘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情
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證據取
捨之權限為任意指摘,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
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
及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
聲請本院函調再審被告之密簽,即
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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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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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