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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珍(董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對 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