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珍(董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對
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
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
茲再審原告
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