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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6號 再 審 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君,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黎 尚育,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 頁),現新任代表人黎尚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以外 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 高行政法院前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三、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 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