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6號
再 審 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
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君,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黎
尚育,有再審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67
頁),現新任代表人黎尚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
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以外
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
高行政法院前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
三、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
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
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
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