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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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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 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不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 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 院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 又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 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又以107年 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 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 事項為「國家賠償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又聲請人係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9日士檢清偵宿106偵續230字第107901 7588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聲請 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請求或救濟,卻向本院 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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