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
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
求職不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
戶卡。又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
院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
又向士林地院
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
定駁回,
嗣聲請人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
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又以107年
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
的
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6年6月7日之審
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扶助
事項為「
國家賠償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又聲請人係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9日士檢清偵宿106偵續230字第107901
7588號函,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
惟就其聲請囑託鑑定事件,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聲請
人應依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請求或救濟,卻向本院
提起
上開行政訴訟,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