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思齊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7年3月
8日所開立,起訖時間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固記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低
收入戶第三款」。
惟是否為低收入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
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