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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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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李思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7年3月 8日所開立,起訖時間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 會福利資格證明,固記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為「低 收入戶第三款」。是否為低收入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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