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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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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49條   第2、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   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   判長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章,另該狀雖記載由粟   振庭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粟振庭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聲請狀內補正聲請   人之簽章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於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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