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志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49條
第2、3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稅務行政事
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
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
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
判長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章,另該狀雖記載由粟
振庭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粟振庭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於聲請狀內補正聲請
人之簽章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於資格之證明文件,
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