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宏(董事長)
上 訴 人 新富利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春(董事)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與新富利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利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佳鋐公司委
託上訴人新富利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
廣告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13、15層電梯住宅之「躍淡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復於104年9月21日約定延長銷售
期間至全案銷售完畢為止。
嗣上訴人新富利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2月15日,在5
91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系爭廣告並附有夾層屋樣品屋/實品屋之照片,經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2日以公處字第106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以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於系爭廣告刊載施作夾層圖片為
室內空間表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佳鋐公司、新富利公
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
度簡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
略以:系爭廣告所
刊載4張夾層圖片係上訴人新富利公司員工之疏失,上訴人
佳鋐公司並不知悉,上訴人新富利公司得知後即立即撤除更
正之;系爭建物高度僅3.2公尺,根本不可能施作夾層,且
系爭廣告期間已為成屋,消費者若至現場參觀即不會產生誤
信而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佳鋐公司未受有利益,倘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程度亦屬輕微,原處分有違
比
例原則。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裁量濫用瑕
疵,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依系爭契
約可知,上訴人佳鋐公司對新富利公司刊登之廣告內容無完
全指揮、監督權限,原判決不察,即認上訴人佳鋐公司須負
推定過失之責,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對兩位上訴
人所為之
裁罰金額比例顯不相當,有違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語。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上訴人
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
理由,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