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吳任懷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呂丹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探索神經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以其未具藥事人員身分,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擅自調劑 供應原判決附表所示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予病患,違反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0721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92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 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475100號函所附復核決定(下稱復 核決定)維持原處分,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藥事法對於調劑未予定義,應回歸醫藥專 業認定,依行政院衛生署65年1月23日衛署醫字第88782號函 ,及國內外調劑學教課書內容,可知醫學上所稱「調整製劑 」,須為調整劑型及劑量,故藥事法第102條僅限制醫師不 得改變藥品原有劑型,或將2種以上藥物混合交付病人,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率予引用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作 業準則)第3條作為調劑之定義,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 違法,且以低位階之行政命令凌駕法律規範之上,排除醫藥 專業之解釋,違反法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上訴人為專業醫師,培訓過程較藥師更為嚴謹,診治病人 始自診察,終於投藥,必需且重要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 ,在未改變劑型、未將2種藥物混合之前提下,針對病人病 況將所需調配藥品交付病患服用給予正確診治,為醫師醫療 行為最重要之一環,亦為醫師法第14條允許之義務行為。原 判決認上訴人依醫師法第14條規定交付藥劑,亦屬調劑行為 ,係將受藥事法施行細則或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等法令規 範之藥師、藥劑生調劑行為,與醫師之交付藥劑義務混為一 談,否定醫師法第14條所定醫師交付藥劑義務,違反憲法第 15條醫師工作權之保障;另原判決認醫師必須交付調劑後之 藥劑予病人,又認定上訴人未經調劑逕自交付系爭藥品屬調 劑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而為調劑,現行藥事法 未就違反第102條訂有罰則,原處分逕將藥事法第102條及第 37條連接援引,作為裁處人民罰鍰之法令依據,乃課予人民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等 多號解釋闡述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 予糾正,自屬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醫師法及藥 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 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14條), 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除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 (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 ,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 、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14條,未變動)及藥劑師法 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8月17日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藥品調劑,應由藥劑 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第2項) 非藥用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 ,並具有第57條第2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 者,不在此限。」準此,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 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 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移列為第37條,其第1 、2項明定:「(第1項)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 設備。(第2項)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 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另第102條規定:「(第1項)醫 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 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 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 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前述第102條於89 年4月26日修正,將第2項之「省(市)」修正為「中央或直 轄市」,第37條則於93年4月21日修正,增列第1項:「藥品 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變,其後該2條文未再修正 。故藥事法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我國係採取醫藥分流 制度,由醫師負責診察、治療及開立處方(參醫師法第11條 第1項、第12條之1、第13條),藥師負責調劑(參藥師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至第20條),醫師僅於符合藥事法 第102條之例外情形(即「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始 得為藥品之調劑,如無上述情形,醫師並無調劑權,倘仍為 調劑,即屬非藥事法第37條第2項所定有調劑權之人而為調 劑,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予 以處罰。 ㈡藥事法第37條第2項所稱「調劑」之定義為何,該法雖無明 文規定,惟基於醫藥分流之基本價值決定,應認為自醫師開 立處方箋以後,至交付藥物予病人為止之過程,均屬調劑行 為。藥事法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102年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 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將調劑之概念,界定在根據 處方,給予藥物之範圍內,符合前述調劑之意涵,為藥事 法所稱調劑之定義;準此,交付藥劑係屬調劑行為中之一階 段,尚非等同於調劑。至於醫師法第14條:「醫師對於診治 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 付年、月、日。」係對醫師交付藥劑所設規定,非得執此即 認醫師有不受限制之調劑權,蓋依前述,藥事法於82年間修 正公布後,醫師之調劑權即受限縮,僅於該法第102條所定 範圍內,得為藥品之調劑,包括交付藥劑,在此範圍外,醫 師如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將由藥師調劑後之藥劑,自行交 付病人,因符合藥事法第37條第2項及醫師法第14條規定, 並無不可,惟醫師若未經藥師調劑,逕依醫師法第14條規定 ,交付藥劑予病人,則有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縱其 處方使用單一製劑或成藥治療,不待調配即可交付病人使用 者亦同;否則,以醫師處方用藥,給予單一製劑或成藥所在 多有之情狀,倘以醫師法第14條為據,認為醫師得不經藥師 調劑,逕自交付藥劑與病人,既不合調劑之意涵,又破壞藥 事法對於醫師調劑權之限制,且紊亂醫藥分業之政策立法, 自非可取。 ㈢再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多項理由互相衝突,無以 導出判決結論而言。 ㈣上訴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非藥師法所稱藥師,經查獲 於105年5月30日交付系爭藥品予病患;系爭診所並無調劑室 ,亦無藥事法規定之調劑設備,查獲當時非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亦無醫療急迫 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據以論明:醫師必須交付經依藥事法 第37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規定「調劑後之藥劑」予病人, 上訴人既非藥師,卻在無藥事法第102條所定例外得由醫師 為藥品調劑之情況下,未經藥師調劑,逕行交付系爭藥品予 病患,乃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應由藥師調劑之規定,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 ,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復核決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異議,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無 上訴人指稱否定醫師法第14條所定醫師交付藥劑義務,致有 違憲法第15條醫師工作權保障之情,復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