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年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
臺幣(下同)1,965,007元,經被上訴人以其申報之利息支
出,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
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全年所
得額2,218,005元,應補稅額18,4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
40560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復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伊於原審所提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該行
長春分行之復函,
足證伊自80年起向銀行借款,每年均為借
新還舊,並無多餘資金;蓋依上開查詢單所示,伊自70年代
起即向合庫銀行借款供週轉用,至79年借款已達4千9百萬元
,另伊於85至93年底之現金餘額僅31萬至2百餘萬元,無從
積極償還銀行借款,亦無多餘資金可貸與他人。又伊於80年
預付設備款餘額已達3千7百萬元,並於85至86年關閉工廠,
出清存貨,85年其他預付款則為1千萬至2千萬元不等,亦即
伊於80至86年度預付設備款與其他預付款科目之差額為1千
萬至2千萬元,可見銀行借款與暫付款間無對等關聯。被上
訴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02、330號判決,及伊向銀行借
款7千餘萬元,與預付設備或暫付款6千8百萬元,金額相近
,即認伊係向銀行借款貸與他人,自屬錯誤。原判決卻不採
信伊所提由合庫銀行出具之查詢單與函文,逕依被上訴人未
提供確切證據之抗辯,認定伊之銀行借款非營運所必須,對
伊列報利息支出中之1,889,988元不予認列,自屬
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長期列報鉅額暫付款及銀行借款
,損益科目僅列報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難認其向銀行
借款之實際用途與營業有關,及帳列虧損與暫付款有何關連
性
等情,
指摘為不當,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