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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年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 臺幣(下同)1,965,007元,經被上訴人以其申報之利息支 出,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核定利息支出75,019元,全年所 得額2,218,005元,應補稅額18,4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 40560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復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伊於原審所提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該行 長春分行之復函,足證伊自80年起向銀行借款,每年均為借 新還舊,並無多餘資金;蓋依上開查詢單所示,伊自70年代 起即向合庫銀行借款供週轉用,至79年借款已達4千9百萬元 ,另伊於85至93年底之現金餘額僅31萬至2百餘萬元,無從 積極償還銀行借款,亦無多餘資金可貸與他人。又伊於80年 預付設備款餘額已達3千7百萬元,並於85至86年關閉工廠, 出清存貨,85年其他預付款則為1千萬至2千萬元不等,亦即 伊於80至86年度預付設備款與其他預付款科目之差額為1千 萬至2千萬元,可見銀行借款與暫付款間無對等關聯。被上 訴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02、330號判決,及伊向銀行借 款7千餘萬元,與預付設備或暫付款6千8百萬元,金額相近 ,即認伊係向銀行借款貸與他人,自屬錯誤。原判決卻不採 信伊所提由合庫銀行出具之查詢單與函文,逕依被上訴人未 提供確切證據之抗辯,認定伊之銀行借款非營運所必須,對 伊列報利息支出中之1,889,988元不予認列,自屬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長期列報鉅額暫付款及銀行借款 ,損益科目僅列報利息支出未列報相對收入,難認其向銀行 借款之實際用途與營業有關,及帳列虧損與暫付款有何關連 性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 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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