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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皇佳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湘芸(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派員於新北市 林口區瑞平里五鄰35-6號國平畜牧場旁執行稽查,查獲司機 張文榮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規定,以被告106年10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 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日系爭車輛是載運客戶委託之木材回其工 廠,該批木材是客戶所需可回收利用之木材料,不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所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或第28條所規定 之事業廢棄物。該批木材之相關運送及清除處理無須由專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任何人均可運送該批木材回客戶 工廠,該批木材不屬於廢棄物之木材運送,無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供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檢查,是系爭 車輛不可能隨車持有載明該批木材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稽查人員之認定顯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之範圍,課與上訴人不可能負擔之行政作為義務,該批木材 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且客戶所需回收利用之木材,無須負擔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原處分依同法 第49條第2款對原告裁處,顯有違誤;當日系爭車輛且無混 雜其他日常及具污染性垃圾,大小片木材均載往倉庫材料廠 再做利用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 ,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 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例如違背何「法律、判例、大法 官會議解釋」、或揭示該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而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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