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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被上訴人  鍾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改 制前桃園縣○○鄉○○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73,60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算租賃所得為746, 079元,通報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92 ,516元,應補稅額62,9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上訴人以106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8618號復查 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6年5月11日財北國 稅法二字第1060019006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前揭復查決定, 追減租賃所得223,824元。被上訴人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必須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 ,其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周邊環境,與本件出租 之財產均屬相同或相近者,始得以其租金為本件出租財產調 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係認須以當地實際出租房屋之租 金作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此與現制下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訂定 之「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02年度 『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及「102年度租金 標準表折減辦法」等作為「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規定不符 ,顯有解釋錯誤之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 決以上訴人訴訟中提出系○○○區○○路OOO、OOO號房屋「 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採樣上尚非妥 適,即遽認本件不得調整,在無積極事證下,完全否認財政 部核定及授權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合法性,要與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 規定有違,而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判決以○○路OOO、000號房屋之結構為 H鋼骨結構且挑高6-7米,利貨車進出裝、卸貨物,與系爭 房屋為鐵皮屋且高度僅3米7,貨車無法進出裝、卸貨物,二 者房屋結構高度均不相同,非適合比較標的,即遽認本件不 得調整。然查系爭房屋與該樣本相鄰,在地域上已有可比較 性,雖房屋高度及結構不同,兩者承租人亦不相同,即本 件系爭房屋係作餐飲業使用,而鄰近房屋則作為賣場使用, 兩者目的有別,自有不同功能需求,尚無法以此即遽認為不 適合比較。且不同業別有不同利潤率,自難僅以屋況較好即 代表可向承租人收取較高租金,實則本件高度有別或結構不 同,可參考「10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依個案差別適當 調整鄰近租金後比較。原判決僅以相鄰房屋之屋況不同,未 再進一步查明,即認定不得調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依卷附「10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 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兩者之構造別均為P;且依卷附 照片所示,兩者均為一樓平房,除鄰近房屋之招牌較高外, 外觀上無重大差異,即所稱「H鋼骨結構」實係「H型鋼樑」 ,尚非建築實務所稱之鋼骨結構,尚難遽此認定兩者屋況有 重大差異,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相反及判決理由 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及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原判 決縱以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採樣上尚非妥適,惟上訴人既已依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先行核定在案,而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 稅一發字第770665851號函僅具補充性,原審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有無其他適合比較之鄰近租金,尚非逕以此為由,即撤 銷原核定設算租金調整,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或以案情複 雜而難以查明為由撤銷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 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上開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立法者基於租稅 公平原則,以法律之明文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之例 外規定;故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者,稽徵機關即得按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並不以出租人實際上有該等租金收入為必要,故就此以法 律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 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此乃鑒於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 屋帶來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該租金標準係經當地區國 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以街路地段訂定一般租金標準為 依據,再以該街路地段榮景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次按 「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四)臺 中市、臺南市、準用直轄市之縣(即桃園縣)及其他縣( 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2.非 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訂『102年度非住家用房 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為財政部核備之「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所規定。再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明定。又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 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 原核定。」亦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 770665851號函示在案。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 要件,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如當事 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即得 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而無須證明租 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且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 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 金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納稅義務人如對設算租金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 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 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其核定本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經 換算後為每坪每月租金210元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56、15 7頁),原審自應調查審究該一般租金標準之核定是否合 於相關規定。又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租金換算結果,每坪每月僅約110元,倘屬無誤,則當事 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上訴人即得將被上 訴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而無須證明租金收 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惟原判決未就上情予以調查審 認,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設算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核 定有異議後,所提出實地調查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分別 為876元、2,220元及2,656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1,917 元一節,其取樣基準與規定不符,認不得作為調增被上訴 人租賃收入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另提出與系 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每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351元、368元,仍較設算系爭房屋租金每坪 每月210元為高,原審亦認因二者房屋結構、高度均不相 同,則上訴人據此論斷租金數額之高低,採樣上是否妥適 ,自有斟酌餘地等情(見原判決第6、7頁),結論即以上 訴人所謂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210元,其調查程度及取 樣標準,未臻詳實精準,難以忠實反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周邊一般租金,尚難逕認被上訴人102年度系爭房屋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上訴人逕依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調增被上訴人系爭102年租賃所得522,255元,尚有未洽 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 納稅義務人對設算租金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 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 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前已說明。本件上訴 人設算之租金為每月每坪210元,仍較所提出上開調查鄰 近房屋之租金為低,並無從據以改課;又縱使不予採認上 訴人調查鄰近房屋租金之結果,亦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核 定調增被上訴人租賃收入為違法,仍應審究上訴人依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調增被上訴人租賃收入之依據是否可採。原 判決未見及此,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此 外,重審復查決定主文第一項係撤銷上訴人106年3月6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8618號復查決定;第二項係追減 租賃所得223,824元(見原審卷第23頁),原判決未予細 究,逕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而於主文知「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將有利被上 訴人部分亦一併撤銷,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 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