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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吳守忠出資購買 並以靠行方式為上訴人營運,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查獲訴外人吳守忠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違規載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前開令訴外人吳守忠駕駛所為營運行為,違反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公路法第56條之1等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2日第48-4 7BA4084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 回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機場計程車排班證之核發,保留 比例給與特定地區與特定對象之駕駛人,實為不公平,損害 多數駕駛人憲法上平等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且與公路法第 56條之1規定、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均無關。又桃 園機場沒有設置「禁止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 業進入載客營運」之警示標誌,以警示計程車駕駛人禁止進 入載客營運。上訴人一再叮嚀駕駛人不可有違規行為,然駕 駛人在外行為,非上訴人可掌握,故本案並非上訴人管理監 督不當所致等語。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前開時地確有前開 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 予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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