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
被上訴人 原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冠旭(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8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前委託
訴外人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航公司),於103年6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GIVE AWAY(PPBOX WITH BATH TOWER)一批(報單第CW
/03/660/24080號第2項,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
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
率5%,電腦篩選
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2.
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
,將之更改貨名為GIVE AWAY(PPBOX WITH BATH TOWEL),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
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204.1%反
傾銷稅之貨物。
3.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上訴人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246,04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227元
。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4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故免予
追徵進口稅款。
4.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審核認無理由,上訴人以103
年2月5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
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而發
回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8號)。經更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一處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194,544元」及「二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計新台幣6,396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
告(即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
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更審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
之答辯及聲明、更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更審判
決書
所載。
三、更審判決認定
略以:
1.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略)9.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
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此外,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
之授權而訂定之「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其第3條
規定:「廣告品及貨樣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進口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者。二前款以外之廣告品及貨樣,其
完稅價
格在新臺幣12,000元以下者」經核未逾越授權母法之規定,
而為判斷之準據。
2.並認定系爭貨物係為大條浴巾(展開後其長度約有一個人的
身高),依其外觀亦顯示浴巾之質料細緻、品質良好,自非
屬「無商業價值」之物(雖毛巾上印有「HILTON WORLDWIDE
」,然依目前一般交易狀況,多可見公司贈品亦為交易之標
的,是
上開字樣並不影響其商業價值),復依進口報單所載
,其貨物之完稅價格即自行載為「70,434元」核與
前揭「廣
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系
爭貨物性質上確為贈品如果構成廣告品或貨樣,查明要扣除
12,000元的
免稅額,剩下部分還是要課關稅、反傾銷稅;而
系爭貨物價值於超過12,000元之部分始課徵關稅、反傾銷稅
,則本件
裁罰之處分金額應為「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
194,544元,加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6,396元」等語
。因此,就處罰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為更審判決。
四、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稱「贈品」非關稅法第49
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廣告品及貨樣」,無同法施行細則第
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之
適用,更
審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然查:上訴人關港貿作業代碼表,代
碼「3M」為禮物、貨樣及廣告品;代碼「5M」為廣告品及貨
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足以
認定贈品之性質與廣告品相當。且在更審審理調查中(參更
審卷p40背面、p41),法官問:「關於廣告品、贈品,其進
口時應課之稅捐,相關法規是否就是關稅法第49條、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除此
之外,還有無其他法規」?被告
訴訟代理人答:「如果就廣
告品跟贈品的認定,主要就是上述三個法規;本件是因為還
有涉及營業稅,所以還有營業稅法等的問題」;足見在審理
的過程中,法院與關務機關上訴人之間,並無認知上的誤差
。就此,就關務實務上,關港貿作業代碼顯示贈品(或禮品
)之性質與廣告品相當,而實際審裡的法庭活動中認知上亦
無誤差,足以認定更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更審判決,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