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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關務長) 被上訴人  原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冠旭(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被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航公司),於103年6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 產製GIVE AWAY(PPBOX WITH BATH TOWER)一批(報單第CW /03/660/24080號第2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 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 率5%,電腦篩選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2.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 ,將之更改貨名為GIVE AWAY(PPBOX WITH BATH TOWEL),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 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204.1%反 傾銷稅之貨物。 3.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情事,上訴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246,048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227元 。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4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故免予 追徵進口稅款。 4.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審核認無理由,上訴人以103 年2月5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而發 回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8號)。經更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一處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194,544元」及「二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計新台幣6,396元」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 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更審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 之答辯及聲明、更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更審判 決書所載。 三、更審判決認定略以: 1.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略)9.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 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 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 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 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 ;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 能再供正常使用者」。此外,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 之授權而訂定之「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其第3條 規定:「廣告品及貨樣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進口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者。二前款以外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 格在新臺幣12,000元以下者」經核未逾越授權母法之規定, 而為判斷之準據。 2.並認定系爭貨物係為大條浴巾(展開後其長度約有一個人的 身高),依其外觀亦顯示浴巾之質料細緻、品質良好,自非 屬「無商業價值」之物(雖毛巾上印有「HILTON WORLDWIDE 」,然依目前一般交易狀況,多可見公司贈品亦為交易之標 的,是上開字樣並不影響其商業價值),復依進口報單所載 ,其貨物之完稅價格即自行載為「70,434元」核與前揭「廣 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系 爭貨物性質上確為贈品如果構成廣告品或貨樣,查明要扣除 12,000元的免稅額,剩下部分還是要課關稅、反傾銷稅;而 系爭貨物價值於超過12,000元之部分始課徵關稅、反傾銷稅 ,則本件裁罰之處分金額應為「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 194,544元,加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6,396元」等語 。因此,就處罰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為更審判決。 四、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稱「贈品」非關稅法第49 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廣告品及貨樣」,無同法施行細則第 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之用,更 審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然查:上訴人關港貿作業代碼表,代 碼「3M」為禮物、貨樣及廣告品;代碼「5M」為廣告品及貨 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足以 認定贈品之性質與廣告品相當。且在更審審理調查中(參更 審卷p40背面、p41),法官問:「關於廣告品、贈品,其進 口時應課之稅捐,相關法規是否就是關稅法第49條、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除此 之外,還有無其他法規」?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如果就廣 告品跟贈品的認定,主要就是上述三個法規;本件是因為還 有涉及營業稅,所以還有營業稅法等的問題」;足見在審理 的過程中,法院與關務機關上訴人之間,並無認知上的誤差 。就此,就關務實務上,關港貿作業代碼顯示贈品(或禮品 )之性質與廣告品相當,而實際審裡的法庭活動中認知上亦 無誤差,足以認定更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更審判決,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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