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穩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年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971,010元,經被上訴人以其申報之
利息支出與營業收入無關,於103年7月3日
核定利息支出為0
元,全年所得額為2,413,481元,應補稅額335,076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40023489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利息支出合計共102,
96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基於
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復查決定而駁回訴願,上訴人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上訴人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之借款,源
自於70年代因「營運所必需」,為購買原物料及支付營業相
關費用之「營運周轉金」,到79年借款已達4,900萬元。況
且借款每年皆是借新還舊,足以證明營運周轉金貸款延續性
。又合庫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註明借款用途為「營運周轉」
借款,原審法院去函合庫銀行查詢上訴人借款用途,亦經回
覆借款係「營運周轉」用,
足證明上訴人貸款為「營運周轉
」用。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
亦認「79年至84年之銀行借款4千8百萬元與營業有關」。(
二)上訴人84年公司年營業額降至2千餘萬元,營運困難損
失加大,83年起現金流量轉為赤字,故決定於85年關閉工廠
,出清存貨,遣散員工,廠房出租,為支應關廠準備租借之
前整理廠房及出清存貨及遭散員工等費用。上訴人遂再向合
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新增2,800萬貸款來支應前述費用,所以
此新資款也為「營運周轉」用,並將合庫銀行長春分行之4,
650萬元借款轉至中山路分行,至85年底上訴人於合庫銀行
中山路分行借款總計7,450萬元。上訴人曾試著尋找當年關
廠相關費用憑證,但已經過20年時代久遠,相關憑證已過保
存期限銷毀,只保留4位主要員工遣散費用憑證。綜上,上
訴人實無法接受原審法院以「資金實際用途與申貸用途不必
然完全相符」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貸款為營業所必
需」為由,認上訴人之銀行借款非營運所必需,而不予認列
利息費用支出
云云。經核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
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
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
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