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
之
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
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行政
訴訟再審狀
所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
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