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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 稱原判決),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4頁行政 訴訟再審狀所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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