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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煙(董事)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00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 可據。 1.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 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 2.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 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 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 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 二、訟爭事實略以: 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執行稽查,發現再審原告以代僱駕 駛即訴外人曾勝興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客4人由彰化地區出發前往 桃園機場,4名乘客各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及700元不 等,認再審原告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彰化監理站遂以105年2月23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299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再審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2年內第 2次違反規定,乃以105年5月11日第64-64C001299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15 ,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①舉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 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參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原確定判 決認有違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參第一審之原證4「 乘客之聲明書」,堪見均屬旅客事先預訂而依約接送,並非 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 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規,為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四、本案之爭執核心在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汽車運輸業分類 營運,而小客車租賃業是否得為「提供駕駛及車輛,經由乘 客事先預訂個別成立租賃契約,為途徑類似之接送服務(如 機場接送之共乘服務參第一審卷之原證3、原證4)」,而此 類服務(或業務)是否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經查: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略)5.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略)」,且小客車租賃業 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 輛場所,待客租賃(參同規則第97條)。足見小客車租賃業 是以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原則,且車輛是停放於營業處 所待客租賃。 2.小客車租賃業之出租車輛,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 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 ,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參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2款)。足見小客車租賃業之出 租車輛,以自行駕駛為原則,如有需駕駛者,也是租車人僱 用;僅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以策安全。 3.因此,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以免混淆小客車租賃業與計 程車客運業之分類管理。故小客車租賃業經由個別攬客「提 供駕駛及車輛,經由乘客事先預訂個別成立租賃契約,為途 徑類似之接送服務(如機場接送之共乘服務)」自屬有違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當無違誤。 4.至於,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所稱「舉 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就小客車租賃業 之出租車輛,以自行駕駛為原則,如有需駕駛者,也是租車 人僱用而言,出租車輛當以車為單位,所稱合約書當以一車 為準;則合約書內之乘客,自屬一車一租約之內。而非小客 車租賃業提供駕駛及車輛,個別攬客個別訂約,而為個別收 費之接送服務。故再審原告所稱即無足採。 5.關於上開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者。承上說明,小客車租賃 業是以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原則,且車輛是停放於營業 處所待客租賃。規則之敘述是先「外駛」而後「個別攬載」 ,而本案情節是透過業務推廣,先「個別攬客」而後「外駛 接送」再審原告所稱係拘泥文字敘述而規避立法意旨(租與 他人自駕或僱人駕駛,且停放於營業處所待客租賃;而非提 供駕駛,外駛接送),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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