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賴思樺(原名:賴沛泠)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號
行政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
路派出所)委託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司)之消防
設備士辦理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由辰鼎實業有
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即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向相對
人辦理申報,經相對人受理後,於106年1月5日執行
系爭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
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實測0公斤/平方公分)及室內排煙
設備:排煙量不足(實測0立方公尺/分鐘)等2項設備缺失
,與抗告人於
上開申報書
所載之內容不符,涉及不實檢修事
實,相對人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2月8日北市
消預字第106306242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又原處分以雙掛號郵
寄抗告人於檢修申報書所載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9),
惟未獲抗告人收受,遭查無此人退回後,由
相對人檢查人員曾祥浩於106年2月20日
送達抗告人於上開檢
修申報書及所附報告書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彭郁嘉。
㈡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將應受送人之就業處所與其住居
所等併列,依法條文義及體系,同條第1項、第2項設有但書
規定,是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地位,故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其他會晤應受送人處
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
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
人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查辰鼎實業有限
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更名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不論
更名前後負責人均為抗告人,然抗告人卻於105年12月31日
向相對人辦理本件檢修申報時,未以系爭場所受託人辰鼎公
司之公司地址(公司
變更登記後為臺北市○○區○○街○○號
)為申報書上之通訊地址,而以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為通訊地址,顯見上開申報處所係抗告人作為營業
所或就業處所
無訛,則相對人向上開申報書所載地址送達,
自屬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所屬送達人員曾祥浩於原審證稱○
○○區○○○路○○巷○○號1樓是一辦公處所,伊到時表示要
送達消防局之裁處書給抗告人,彭郁嘉說該處只有她一位員
工,她可以代收轉交抗告人等語,及彭郁嘉於原審另案證稱
:抗告人是伊老闆的親戚,抗告人說辰鼎公司地址會變更到
這裡,
嗣陸續收到抗告人的掛號信還有2、3次裁處書,伊有
打電話叫抗告人來拿等語,又上開申報處所亦係抗告人給予
相對人之名片上載明之營業所,經抗告人
自承在卷,
益徵上
開申報處所即係抗告人之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亦屬辰鼎公司
之營業處所明確。況上開申報地址既係抗告人特別安排之應
送達處所,且上開申報處所之人員彭郁嘉亦同意代抗告人收
受其郵件,實際上彭郁嘉也確實代收郵件並通知抗告人領取
,足見抗告人與彭郁嘉已合意彭郁嘉係上開應送達處所接收
抗告人郵件之人明確,彭郁嘉即使與抗告人間無僱傭關係,
但彭郁嘉既為抗告人特別安排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相
對人所屬人員曾祥浩將原處分交付予彭郁嘉,應屬合法送達
應受送達人,而於送達之時即106年2月20日即對抗告人發生
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5月26日繕具
訴願書提起訴願,
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收受訴願書,又抗告人送達處所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是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06年3月22日星期三。惟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6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
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自應駁回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
略以:
㈠系爭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訴願期間自不應自相對人主張之
2月20日送達
訴外人八立方公司員工彭郁嘉起算。
⒈經查,系爭裁處書作成時,抗告人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號12樓之9」,登記之營業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相對人雖曾於106年2月10
日向抗告人之
住所地為郵寄送達惟遭退回,相對人並未派
員再親赴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送達,反改由本件實施複
查之消防隊員曾祥浩直接向「○○○路地址」送達。相對
人雖辯稱「○○○路地址」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
抗告人提供之公司通訊處,然抗告人或辰鼎公司從未向相
對人表示以「○○○路地址」為通訊地址,且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並未載明「○○○路地址」為辰鼎公司之通
訊地址。
參諸系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辰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屬消防士辦理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契約書
第一條第(六)項第4款約定「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
更地址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足見相
對人應送達地址為契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1樓之3」地址,
而非「○○○路地址」。況辰鼎公
司從未在「○○○路地址」營業,抗告人亦未在該址上班
,此有證人彭郁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
度簡字第258號消防法事件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與八
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一同承租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沒有承租。」「(問:原告是否有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14樓上班?)沒有。」,足見「○
○○路地址」既非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就業場
所。縱抗告人員工曾提供如訴願卷第91頁之名片予相對人
,亦不代表抗告人有於「○○○路地址」設立其所屬公司
事務所、營業所之意,此觀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原名
「辰鼎實業有限公司」)從未登記設址於「○○○路地址
」亦未向相對人表示變更地址為「○○○路地址」即明。
相對人為圖方便枉顧
法律規定派專人於「○○○路地址」
送交裁處書,顯於法無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
上開申報處所係抗告人作為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無訛,相對
人向上開申報書所載地址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云云,
洵屬
違誤,殊無足取。
⒉次查,收受該裁處書之彭郁嘉,並非抗告人住所或營業所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係與抗告人無關之
第三人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證人曾祥浩於
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彭郁嘉與抗告人的關係
我不清楚,彭郁嘉說可以幫我轉交給抗告人,她說她是申
報書檢修申報的地址的員工,辦公室門口沒有掛公司名稱
…」,而彭郁嘉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庭106年
度簡字第258號)曾證稱「消防員送達時,遇到的第一個
人是我們(即八立方公司)的行政人員,他不敢簽收,我
就跟消防員及行政人員說沒有關係,我來簽收,但是我有
跟消防員說我們不是原告的員工」,由此證知「○○○路
地址」該處顯非如原裁定援引消防隊員曾祥浩證詞只有彭
郁嘉一位員工,
推定其即為「該處所專門代收郵件之人」
,更何況抗告人從未與彭郁嘉或其老闆合意,特別安排彭
郁嘉擔任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本件原審既未傳
彭郁嘉作證,調查釐清送達疑點,又斷章取義援引他案筆
錄彭郁嘉說「抗告人是伊老闆的親戚,抗告人說辰鼎公司
地址會變更到這裡」,以此斷定抗告人與彭郁嘉已合意彭
郁嘉係上開應送達處所接收抗告人郵件之人明確,彭郁嘉
即使與抗告人間無僱傭關係,但彭郁嘉既為抗告人特別安
排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相對人所屬人員曾祥浩將原
處分交付予彭郁嘉,應屬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於送達
之時即106年2月20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
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
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
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
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
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
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
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
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認定彭郁嘉可類推
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員,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19項所規定
之受雇人相當云云,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然
查,相對人之員工趙哲毅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庭106年度簡字第258號)曾證稱「該地址並非大樓,他是
一棟七層樓的建物,一樓為與二樓至七樓分開的獨立空間
,一樓的部分沒有管理室」,因此原審誤將彭郁嘉認定為
類似大廈內管理員身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
定之受雇人相當,屬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屬
違誤。
⒋彭郁嘉既非有權代收郵件之人,依據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340號行政判決意旨,相對人將系爭裁處書送
至「○○○路地址」,請彭郁嘉轉交予抗告人,亦應
俟彭
郁嘉實際轉交抗告人,始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彭郁嘉係於
4月30日方將
裁罰處分書轉交抗告人,應自
斯時起算訴願
期間,而不應以送達彭郁嘉之2月20日起算訴願期間。
㈡綜上,相對人既已自承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未獲收受後,並
未另向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而逕以抗
告人上開申報書所載通訊地為送達處所,且實際收受該裁處
書之彭郁嘉,並非抗告人住所或營業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系爭裁處書未為合法送達,昭然若揭。本件
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裁處書(106年4月30日)起算訴願期間
,故抗告人於106年5月26日為訴願之提起,仍係於法定訴願
期間內提出,應予受理。原審法院認定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不合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
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
認事用法,
洵屬違誤,依法應
予
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之送達,如有爭訟救濟可能者,因關係
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
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
乃特予明
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
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
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除行政訴訟法
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尚難逕認第三人代收送達
即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
視為合法送達。
㈡查本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先係對抗告人設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所為送達,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
執卷內
可考(訴願卷第41頁);嗣相對人依據抗告人所提「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訴願卷第12頁至第36頁)上記
載之通訊處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送達,
則由第三人彭郁嘉收受,亦有該次之送達回執為憑(訴願卷
第39頁)。抗告人爭執送達之效力,既為相對人否認,則本
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前述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是否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彭郁嘉是否屬得代收送達之人?
⒈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可認係抗告人之營業
所:
⑴按所謂營業所,係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初不以
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
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為領有消防設備
士之技術人員,並自任負責人設立辰鼎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號11樓之3,後於106年10月19日更
名為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街○○號),抗告人係以所設立公司地址作為事務所,
當無疑義。然抗告人於本件承辦長安東路派出所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所提出之報告書已自行記載「通訊
處: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
參酌辰
鼎公司之名片(訴願卷第91頁)亦記載「北區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巷○○號」,抗告人於原審中且
自陳該名片的確是以前的名片(原審卷第213頁);抗
告人前另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消防安檢缺失
改善工程時,提出之報價單以及對相對人所屬第一大隊
中正中隊之函文,所載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
足
證抗告人從事消防設施檢修等營業行為時,確有利用該
○○○路地址進行通訊之事實,該處所係為抗告人之營
業所而屬應受送達處所之一,乃可認定。
⑵抗告意旨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辰鼎公司辦理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契約書中明白約定「除於事前
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
載(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為準」
(參見該契約書第一條第㈥項第4款,本院卷第24頁)
,然該條款乃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之契約書內
容,所
拘束者亦僅為契約
當事人即抗告人與臺北市警察
局,相對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條款約制。何
況送達只要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法即生效力,是
否有違
前開契約約定,並非所問,故抗告人以此爭執○
○○路並非應受送達處所,
尚難憑採。
⒉第三人彭郁嘉並非得代收送達之人: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係指「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之方法,如所交付之對象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
難謂為
合法的補充送達,必須至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該行政文
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⑵查本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彭郁嘉乃為設在臺北市○○○
路○○巷○○號1樓之「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八立方公司)之會計,渠所以代收原處分,乃因抗告
人為八立方公司老闆的親戚,曾說地址會變更到該址,
之後陸續有收到抗告人的掛號信,後來又有收到2、3次
裁處書;渠與抗告人並不認識,是因為渠老闆才知道抗
告人這個人,且僅限於工作上;又彭郁嘉並非八立方公
司專門負責接收郵件的人員,但如果有郵件的話,就是
由渠或另一位行政人員簽收
等情,乃據彭郁嘉於原審法
院另案中(106年度簡字第258號)證述甚明,有原審所
調閱之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對照實際執行送達之相對人承辦人員曾祥浩於原審之
證述(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兩人間所描述之送
達情形可認相符而可信。而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彭郁嘉既
非辰鼎公司員工,已不能謂係為抗告人之受雇人;另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指所規定之事務所、營
業所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言,系爭○○○路地址固經
本院認定係屬抗告人之營業所,然彭郁嘉並非「抗告人
營業所」(即辰鼎公司)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渠代為
收受原處分,即不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認為送達於彭郁嘉收受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審雖以彭
郁嘉與抗告人已合意由彭郁嘉作為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之人,認定送達業於彭郁嘉收受時生效,然彭郁嘉於
原審另案之證詞乃為「(問:為何當天你要收受
被告人
員(即本件相對人)所寄送之裁處書?)因為賴小姐是
我們老闆的親戚,她之前有說她地址會變更到我們的地
址來,但我們也不知道變更後的結果為何…」、「…因
為我(彭郁嘉)跟她(抗告人)也不認識,是因為我老
闆我才知道這個人,且僅限於工作上…」,似難認彭郁
嘉有與抗告人成立代收郵件之合意,原審此項認定,尚
嫌無據,抗告人爭執彭郁嘉並非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則屬可採。
㈢抗告人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設備檢修工程,及事後向
相對人進行申報時,既然均以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作為通訊處所,可認伊有利用該址從事營業行為之事
實,自得認為該處為抗告人之營業所而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彭郁嘉尚難認為係抗告人之受雇人或營業所接收
郵件人員,渠考量抗告人為老闆親戚而提供代收郵件之協助
與便利,此等
無因管理行為並不應使抗告人
承受送達效力起
算日期之不利益,故本件原處分既由第三人彭郁嘉代收送達
,尚不能認即生送達之效力,而須待原處分實際轉交抗告人
受領時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對此,抗告人自提起訴願起,雖
均稱係於106年4月30日始知悉原處分,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訴願程序與原審復未有所調查,則本件抗告人
收受原處分之送達後,
迄於提起訴願時,是否有逾越訴願期
間,乃無從判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06年2月20日
合法送達之認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乃有理由。至於原
處分之實際送達日期為何,則有待原審法院調查,遂有發回
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